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06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106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存在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1068號原告 李佳凌 訴訟代理人 楊隆源 律師被告 彭淑樺 被告 許盛桀 訴訟代理人 温瑞鳳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2月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對於被告彭淑樺有新臺幣(下同)332,500元之債權存在,經向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11961號強制執行事件聲明參與分配,並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民國105年6月16日核發新院千104司執豪字第11961號扣押命令(下稱系爭扣押命令),而被告許盛桀已依法聲明異議否認對被告彭淑樺有何債務存在等情,有系爭扣押命令、聲明異議狀等附卷可稽(見卷第8至11頁)。是兩造間就被告彭淑樺對被告許盛桀是否有上開債權存在,確屬不明確,致原告之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本件對被告之確認判決加以除去,應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再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於起訴時,原聲明請求:確認被告彭淑樺對被告許盛桀有365,000元之債權存在(見卷第4頁)。嗣於105年11月16日具狀將上開聲明請求確認之債權金額變更為「797,758元」(見卷第47頁)。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業經被告許盛桀當庭同意(見卷第69頁),且屬單純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彭淑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對被告彭淑樺因本院104年度訴字第567號返還買賣價金等事件之確定判決而有債權存在,惟於原告就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11961號強制執行程序聲明參與分配時,被告二人共有坐落新竹市○○段○○○號、權利範圍155/200000之土地及其上同段702建號(門牌號碼為新竹市○○路○段○○○號11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地),已於105年
3月22日拍定,且將賣得價金清償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對被告許盛桀之1,595,517元抵押債權,致原告無餘額可以受償。然系爭房地為被告許盛桀於98年3月23日因買賣而登記為所有權人,並於同年月24日為渣打銀行設定登記最高限額抵押權;嗣被告許盛桀將系爭房地之1/2應有部分所有權贈與被告彭淑樺,且於98年12月1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是系爭房地為被告二人所共有,應有部分各1/2。渣打銀行以系爭房地賣得價金受償全部債權,實屬以被告彭淑樺之1/2應有部分代被告許盛桀清償債務,被告彭淑樺於其清償之限度內得承受渣打銀行對於被告 彭盛桀 之債權,故被告彭淑樺對被告許盛桀有797,758元債權(下稱系爭債權)存在,經原告向本院聲請核發系爭扣押命令,禁止被告彭淑樺在332,500元債權及2,660元執行費,合計335,160元範圍內收取對被告許盛桀之系爭債權或為其他處分,被告許盛桀亦不得對被告彭淑樺清償。被告許盛桀否認有系爭債權存在,並對上開扣押命令聲明異議等情,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請求確認被告彭淑樺對於被告許盛桀有系爭債權存在。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彭淑樺辯稱系爭房地係由其出資購買,亦由其繳納房貸,只是借用被告許盛桀名義登記並向渣打銀行申辦貸款,嗣後贈與1/2時,未言明要優先清償渣打銀行之房貸,所以拍賣後以其1/2應有部分清償對渣打銀行之房貸,並非代被告許盛桀清償債務。又對於本院104年度訴字第56
7號確定判決,已於105年10月31日提起再審之訴,現由本院審理中云云。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許盛桀辯稱其將系爭房地1/2應有部分所有權贈與被告彭淑樺時,即已為渣打銀行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而依民法第867及868條之規定,抵押權不因系爭房地之一部讓與而受影響,且在辦理所有權移轉時,被告彭淑樺承諾要承擔抵押權所擔保之債務,故被告彭淑樺並非代被告許盛桀清償債務。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第三人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或其他財產權之存在,或於數額有爭議或有其他得對抗債務人請求之事由時,應於接受執行法院命令後10日內,提出書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債權人對於第三人之聲明異議認為不實時,得於收受前項通知後10日內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並應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及將訴訟告知債務人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
1項及第120條第2項定有明文。原告前以對被告彭淑樺之確定債權,向本院聲請就被告彭淑樺對被告許盛桀之金錢債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於105年6月16日對被告許盛桀核發系爭扣押命令,嗣經被告許盛桀於接受執行命令10日內之105年6月21日,以不承認被告彭淑樺對其有系爭債權存在為由,提出書狀聲明異議,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民事執行處104年度司執字第11961號執行卷宗核閱屬實,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核先敘明。
(二)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要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彭淑樺對被告許盛桀有系爭債權存在,為被告二人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揆諸前揭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系爭債權於被告間存在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三)原告主張被告彭淑樺因代被告許盛桀清償對渣打銀行之抵押權債務而有系爭債權一節,固據提出系爭房地之登記第一類謄本及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為證。惟被告彭淑樺到庭否認係代被告許盛桀清償債務,且稱系爭房地係由其出資購買並繳納房貸,只是以被告許盛桀名義登記及向渣打銀行申辦貸款等語(見卷第69頁),可見系爭房地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務,縱於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上登記為債務人即被告許盛桀對抵押權人渣打銀行之借款,但實質上為被告彭淑樺對渣打銀行之房屋貸款債務,則被告彭淑樺於嗣後取得系爭房地之1/2應有部分,並於系爭房地拍賣後,以其應有部分對渣打銀行清償抵押權所擔保之債務,仍係被告彭淑樺以其所有之財產清償自己之債務,尚非代替被告許盛桀清償債務,應無於清償限度內承受渣打銀行對於被告彭盛桀之債權之情形。復按,抵押之不動產如經分割,或讓與其一部,或擔保一債權之數不動產而以其一讓與他人者,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民法第868條定有明文,並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故抵押之不動產雖讓與為數人所共有,抵押權人對於受讓抵押物之各人之應有部分,仍得就全部債權行使權利,受讓抵押物應有部分之人,不得僅支付與受讓部分相當之金額,而免其責任(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3153號判例要旨參照),此係基於抵押權之不可性,避免抵押權人之權利遭受事後不可預期之分割、轉讓而受影響,與債務人以外之其他共有人是否對抵押權人有債務存在無關。本件系爭房地在被告許盛桀單獨所有時,於98年3月24日為渣打銀行設定2,67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以擔保被告許盛桀對渣打銀行之借款債務,嗣被告許盛桀於98年12月1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將1/2應有部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彭淑樺,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渣打銀行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仍存在於系爭房地之全部而不受影響,在此情況下,被告間對於如何債務承擔或抵押債權如何清償之法律關係,自有所安排或約定,無從僅以系爭房地賣得之價金係優先償還被告許盛桀之抵押債務,逕謂被告彭淑樺就償還金額之1/2對於被告許盛桀有債權存在。此外,原告未能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實其說,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即難以原告之舉證認定有系爭債權存在於被告間。
四、綜上所述,原告既無法證明被告彭淑樺係代被告許盛桀清償對訴外人渣打銀行之借款債務,並對被告許盛桀有金錢債權存在,則其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被告彭淑樺對被告許盛桀有系爭債權存在,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2月1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彭淑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2月13日
書記官蔡美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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