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事聲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消債)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事聲字第6號異議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相對人 林秋萍 代理人 孫志堅 律師上列異議人因相對人即債務人林秋萍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2月28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6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至
3項亦定有明文。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5年12月28日所為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6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係於106年1月6日送達於異議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銀行),異議人於同年月13日對原裁定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程序方面經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積欠全體債權銀行新臺幣(下同)達4,884,258元,惟相對人所提更生方案僅月繳4,200元,不符盡力清償之責,相對人所提每月必要支出18,585元,其中所列舉之房租等支出有過高情形,是債務人每月合理支出應以105年度臺灣省最低生活費11,448元計算,以相對人每月收入23,000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11,448元、教育費1,33
5元後,每月有餘額10,217元可供清償,顯見相對人未盡力清償債務,另請本院查明相對人是否尚有獎金或其他收入或其他保單未列入更生方案中,爰依法提出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此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定有明文。觀其修正理由「現行條文第1項規定更生方案是否公允,除須考量債務人已否盡力清償外,並及其負債之原因、過往之消費有無不當之情形,實務上法院常因債務人有不當負債或消費之情形,而無從依該項規定逕行認可更生方案。為使此等債務人仍有更生復甦之機會,明定如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之條件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已盡力清償者,例如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可處分所得總額;無清算價值者,以其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其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均已用於清償情形,法院即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乃在強化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該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併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以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之立法意旨,故除有消債條例第63條第1項、第64條第2項所定情形外,於債務人有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即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經查,本件相對人係有固定收入,有相對人所提出在職證明附卷可證(見本院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6號卷第217頁),是相對人具備履行更生方案之可能性,惟其提出之更生方案是否應予認可,應視其實際收入及財產狀況,調查審認是否已盡力清償之責。
四、經查:㈠相對人前有不能清償之情事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04
年度消債更字第77號裁定相對人自105年2月19日16時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有上開民事裁定在卷可稽,相對人於更生程序中提出每1個月為1期,每月清償4,200元,每月15日按比例清償,共6年,分72期,清償總額為302,400元,總清償比例6.19%,按期給付予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由其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予各金融機構債權人,非金融機構之債權人由相對人自行辦理付款,核與消債條例第53條第2項第3款規定無違。此外,相對人目前任職於○○人事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公司),自陳每月薪資23,000元,業據其提出○○公司在職證明書、存摺影本、○○公司薪資明細附卷可憑(見本院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6號卷第217頁、第158頁至第160頁、第23
6頁至第237頁);又核債務人104年度所得,僅為22,434元,顯見相對人謀新職已增收入,且所提每月收入亦較本院
104年度消債更字第77號事件所審酌債務人之每月收入22,000元高,是更生方案則依債務人所陳每月收入23,000元為計算基準,堪可採憑。
㈡異議人雖主張:相對人每月生活支出費用達18,585元,所列
項目之租金支出費用有過高情形,故相對人每月必要支出應以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1,448元計算云云。然所謂「最低生活費」標準,依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3項之規定,係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當地區最近一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60%所訂定,即不包含非消費性支出例如所得稅、勞健保費等經常性支出在內。然依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本法所稱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前項所稱最低生活費,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當地區最近1年每人可支配所得中位數60%定之,並於新年度計算出之數額較現行最低生活費變動達5%以上時調整之。直轄市主管機關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足見最低生活費之主要目的係供判定低收入戶之法定依據,參照行政院主計處所公布當地區最近1年每人可支配所得60%所定,並非個別債務人實際支出狀況,是聲請更生之債務人,倘一律要求以上開最低生活費作為其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必要支出之標準,無異要求債務人在履行更生方案期間均應維持低收入戶之生活,況且低收入戶尚且可能有政府補助,而債務人在無任何政府補助之情形下,其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生活條件反劣於低收入戶,實與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係使債務人得透過更生程序清償債務、重建其經濟生活,亦保障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內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有違。且司法院民事廳101年
3月14日廳民二字第1010004577號亦函示:「法院審酌債務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不得逕以內政部或各直轄市政府訂定及公告之各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作為債務人每月必要支出,業經本院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作成結論」,故上開最低生活費用,僅能作為債務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下限,而非判斷債務人每月必要支出是否合理之上限,且債務人每月支出是否必要,仍應考量債務人之生活環境、工作條件、現今經濟生活之實況後,就債務人所列之支出項目予以一一審酌。本院審酌相對人就房租支出5,800元部分(所提租賃契約為每月8,300元,債務人所提5,800元為分擔額),業提出租賃契約為證,堪信屬實。又雖債務人所提每月必要支出共計18,585元逾內政部公告之105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萬4,794元,惟細繹相對人所列支出項目內容,亦無任何浪費、奢侈情形,尚屬合理範圍。況行政院主計處所公布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之標準,僅能作為相對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下限,而非判斷相對人每月必要支出是否合理之上限,業如上述。而更生方案須以相對人日後得以履行,方有存在之實益,故是否逕行認可更生方案,應考量相對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履行能力,以其提出更生計畫之固定收入為認定清償能力之標準。
㈢相對人之更生方案之每月收入為23,000元,於更生方案履行
期間(6年)可處分薪資所得總額為1,656,000元(計算式:23,000126=1,656,000),扣除必要生活費用總額1,338,120元(計算式:18,585126=1,338,120),餘額為317,880元(計算式:1,656,000-1,338,120=317,880)。則附件所示更生方案,以1月為1期,每期清償金額4,200元,清償總額為302,400元(計算式:4,200126=302,400),已達前開餘額之95.13%(計算式:302,400317,880100%=95.13%,小數點2位以下不計),已逾九成,核與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第1款「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10分之9已用於清償。」之規定相符,顯見相對人已恪盡最大努力清償債務,且所提之更生方案適法、可行,並無消債條例第63條及第64條第2項各款事由,是以,衡量異議人與相對人之利益衡平、相對人之償債能力與清償誠意,難謂原裁定認可相對人之更生方案有欠公允之處,則原裁定依此金額認可更生方案並無不當。是故異議人主張相對人未盡力清償乙節,顯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斟酌相對人所提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復查無相對人有何消債條例63條或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逕依該條例第64條第1項裁定認可相對人所提更生方案,核無不合。異議人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異議並求予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2月1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朱美璘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2月13日
書記官王恬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