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013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10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1013號原告 吳沛 璋被告 郭浦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6年1月1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八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於民國104年4月1日起至同年6月
8日止,擔任 大鵬 新城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大鵬新城管委會)第五屆主任委員,而被告則係大鵬新城管委會之委員。因大鵬新城管委會與訴外人中悅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悅公司)間返還保證金事件在本院民事庭涉訟,而由本院民事庭以104年度竹簡字第100號受理,嗣原告代表大鵬新城管委會於104年6月2日當庭與中悅公司和解並作成調解筆錄,被告因不滿上開案件與中悅公司和解,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接續於105年3月28日及同年4月8日,使用智慧型手機,以「郭浦燕」之帳號登入FACEBOOK臉書社群網站中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大鵬新城同樂會」社團網頁動態消息內,刊登如附表所示內容之文字,公然以「 污沛蟑 」、「 吳呸蟑 」、「 吳沛蟑 」、「龜兒子」等貶抑性文字侮辱原告,被告所為上開公然侮辱之行為,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710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而改依通常程序審理,經本院刑事庭以105年度易字第580號判決判處被告犯公然侮辱罪刑在案。被告上開公然侮辱之行為,除造成原告名譽受損外,亦使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每當想起被告所作所為即憤慨不已,且被告自案發迄今仍未與原告商討後續損害賠償事宜,顯見被告犯後態度惡劣,欠缺尊重他人名譽權之觀念。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對於本院105年度易字第580號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不爭執,惟被告係因原告自接任大鵬新城管委會之主任委員後,對於大鵬新城管委會與中悅公司間之上開民事訴訟,完全未盡維護住戶權益之責,反而偏坦違約之廠商,召開管委會會議不但欺騙各委員,與中悅公司和解乙事亦不誠實交代,被告認為原告處理此事之行為如龜兒子,並非指摘原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被告對原告所犯公然侮辱罪之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5年度易字第580號刑事判決所明白審認,而以被告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15日,如易科罰金,以1,00
0元折算1日在案,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刑事全卷核閱無訛,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主張被告有不法侵害其人格權之情事,堪信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次按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上開時間,在有加入FACEBOOK社群網站之「大鵬新城同樂會」社團網站之第三人均得自由觀覽之網站內,發表如附表所示之文字中以「污」沛「蟑」、吳「呸」「蟑」、吳沛「蟑」等文字更改原告之原姓名,查該等文字均有貶損人格及名譽之意;又被告以「龜兒子」等詞彙辱罵原告,查「龜兒子」一詞,多用以影射他人人格低下,令人輕蔑、不屑,乃負面評價用語,含有貶抑他人之意涵,足使他人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是依普通客觀之人際交往、溝通之經驗法則,上開文字及詞彙均寓含輕蔑、欲致使原告難堪、不快之意,並蘊含貶抑原告社會評價、地位、人格、名譽之意,且對於遭貶損之原告而言,客觀上已足使其感到難堪與屈辱,準此,堪認原告之名譽權已受侵害,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即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至被告以前揭情詞置辯,惟徵諸被告於105年4月8日在FACEBOOK臉書社群網站之「大鵬新城同樂會」社團網頁內刊登之「…上任後唯一做的【好事】就是在104年6/2日在新竹地院簽下一份讓社區權益受損的和解協議:將中悅清潔違約的保證金144000像個龜兒子般的還給對方了…」等語,核其內容,係以貶抑他人人格之字語而為之辱罵,並非對具體事實而為陳述,是被告上開所辯,委不足採。
(三)第按,名譽被侵害者,關於非財產上之損害,加害人雖亦負賠償責任,但以相當金額為限,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
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張貼如附表所示之文字於於FACEBOOK網站,而該張貼文字內容客觀上足以貶抑原告人格名譽及社會評價之情,既如上述,則原告主張其名譽權受損,受有相當之精神及身心上之痛苦,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即無不合。本院斟酌原告名譽受損程度,被告之加害行為、程度及其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因素,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尚屬過高,應予酌減為50,000元,方為公允,至逾此數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前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既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是經原告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送達訴狀繕本,惟被告迄仍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上開範圍所為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判決第一項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雖主張願供擔保請准假執行之宣告等情,就原告有理由部分,僅係促使本院為上開宣告假執行職權之發動,而就原告無理由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又被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亦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或與本件爭點無涉,或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因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依法本無須繳納裁判費用,且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後,於本院民事訴訟程序進行期間亦無支付任何訴訟費用,是本院於裁判時即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106年2月1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彭淑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2月13日
書記官蔡美如附表:
┌────┬───────┬────────────────────┐│編號│刊登時間│文字內容│├────┼───────┼────────────────────┤│01│105年3月28日│…管委會決議跟中悅清潔公司繼續進行,結果││││污沛蟑不理管委會決議私自答應和解…│├────┼───────┼────────────────────┤│02│105年4月8日│…如果今天是他們推薦的吳呸蟑當選主委、是││││否還有謠言:在管委會吃香喝辣?││││…第五屆主委吳沛蟑也是區權人、還沒上任主││││委一職..就原形全露,就與中悅清潔達成和││││解退還144000元的保證金.一上任後排除體制││││內管委會委員與國防部.市府開協商地下室漏││││水會議。找了個不相干社區外人士至市府開地││││下室漏水協調會.結果讓相關單位看大鵬新城││││的笑話.上任後唯一做的【好事】就是在104││││年6/2日在新竹地院簽下一份讓社區權益受損││││的和解協議:將中稅清潔違約的保證金144000││││像個龜兒子般的還給對方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