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聲字第186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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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聲字第186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1860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受刑人廖昌禧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7年度執聲字第86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廖昌禧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廖昌禧(下稱受刑人)因證券交易法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數罪中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第50條第2項、第53條、民國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比較裁判前之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參照)。查受刑人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行為後,刑法第51條已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刑法第50條亦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102年1月25日施行,茲將修正比較結果分述如下:
㈠95年7月1日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
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
㈡102年1月25日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
者,併合處罰之。」而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第一項)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第二項)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經比較新舊法後,以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
㈢本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各宣告刑合併之
刑期為有期徒刑11月,並未逾20年,是就刑法第51條第5款部分適用95年7月1日修正後之新法並無不利之情形;而附表編號1所示之宣告刑係得易科罰金之刑,編號2所示之宣告刑係不得易科罰金之刑,此部分事涉受刑人是否就全部罪刑請求定執行刑之選擇權益,以及對於得易科罰金之刑,保留得予易科罰金之可能性。經綜合比較結果,基於整體適用原則,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廖昌禧因證券交易法等數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受刑人廖昌禧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茲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就附表編號1、2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受刑人107年10月2日請求定應執行刑聲請狀1份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11頁),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至於檢察官聲請意旨雖記載應依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惟依前揭說明,聲請意旨此部分所載,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鄭永玉
法官卓進仕法官劉登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林育萱中華民國107年11月2日
附表:受刑人廖昌禧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商業會計法│證券交易法│├────────┼──────────┼──────────┤│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10月(經減刑││││為有期徒刑5月)│├────────┼──────────┼──────────┤│犯罪日期│100年6月間│92年間至93年1月13日│├────────┼──────────┼──────────┤│偵查(自訴)機關│士林地檢101年度偵字│臺中地檢93年度偵字第││年度案號│第11652號│21024號等│├─┬──────┼──────────┼──────────┤│最│法院│士林地院│臺中高分院││後├──────┼──────────┼──────────┤│事│案號│102年度審簡字第225│103年度重金上更二字││實││號│第11號││審├──────┼──────────┼──────────┤││判決日期│102年7月10日│106年6月20日│├─┼──────┼──────────┼──────────┤│確│法院│士林地院│最高法院││定├──────┼──────────┼──────────┤│判│案號│102年度審簡字第225│106年度台上字第3111││決││號│號││├──────┼──────────┼──────────┤││判決確定日期│102年8月5日│107年9月12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易服社會勞動之│會勞動│社會勞動││案件│││├────────┼──────────┼──────────┤│備註│士林地檢102年度執字│臺中地檢107年度執字│││第3458號(已執畢)│第1443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