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1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153號聲請人 張承沛 相對人 游正己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亦有明文。故得裁定停止強制執行者,應以有上開規定之事件繫屬於法院,始足當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涉嫌刑法第335條普通侵占罪、第34
1條準詐欺罪及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伊已依法對相對人提出告訴,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60716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一旦扣押伊之薪資,伊於上開訴訟審理期間,勢難自理生活,伊願供擔保,請本院准予裁定系爭執行事件於上開訴訟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並提出蓋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收文章之刑事告訴狀影本為證。
三、查相對人對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核閱無訛。惟聲請人所提出對相對人向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提出之告訴狀,非屬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及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之訴訟,復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於本院除本件停止執行事件及系爭執行事件外,無上開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及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之本案訴訟繫屬,有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考,是聲請人本件聲請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及非訟事件法第195條所定要件不符,與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本件聲請與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2月1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許慧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7日
書記官黃鈺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