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2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218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振榮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14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振榮與告訴人吳○○(民國00年00月0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之祖父吳○○有財務糾紛,於民國106年8月11日16時後某時許,在○○市○○區(地址詳卷)之吳○○住處,被告因合會金額與吳○○發生口角爭執,被告欲離開時,見其騎乘之機車遭在門口玩耍之告訴人、告訴人之同學蕭○○(民國00年0月0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濺濕,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前開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場合,以「畜牲」(台語)乙詞辱罵告訴人,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尊嚴、名譽及社會評價。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公然侮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吳○○達成和解,告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亦已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和解筆錄、撤回告訴狀附卷可佐,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7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彭志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8日
書記官武凱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