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155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1552號被告 莊嘉駿 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 朱育男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強盜等案件(107年度偵字第11393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被告莊嘉駿所犯為刑法第325條第1項搶奪罪,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自無逃亡之虞。又被告就所涉犯行均坦承不諱,且無其他共犯在逃,已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及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應認已無羈押之原因及必要,為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2項規定,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二、按羈押可分為「偵查中之羈押」與「審判中之羈押」二種,此二種羈押之要件並不同,是被告於偵查中羈押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而繫屬於法院,則由法院另行決定是否予以羈押,故原偵查中之羈押即因繫屬法院而消滅,準此,聲請人於上開情形,仍對已消滅之偵查中羈押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即無必要,要難認有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三、經查:被告因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同法第
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嫌及同法第330條第1項之加重強盜罪嫌,前經本院法官訊問後,認其上開犯罪均嫌疑重大,又被告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有逃亡之虞,依照其本案被訴之犯罪情節,亦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復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
1項第1款、第3款及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第
6款之規定,自民國107年12月13日起執行羈押。聲請人雖以前開情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被告上開案件,業經台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7年12月13日提起公訴,於同日繫屬於本院(本院107年度原訴字第16號),此有蓋有本院收案戳章之台灣橋頭地方檢察署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頁)。是本案既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而繫屬於本院,並由承審法官諭知羈押,則原偵查中之羈押即因前開繫屬而消滅,從而,聲請人對已消滅之偵查中羈押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謝濰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方柔尹中華民國107年12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