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74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74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742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韓兆廷
李國維 被告 陳芳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6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伍拾肆萬 陸仟貳佰參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參萬柒仟陸佰零貳元自民國104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8年5月17日向其請領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詎被告自88年5月17日發卡起,至104年2月23日止,消費紀錄尚餘新臺幣(下同)546,235元(內含消費本金137,602元、利息408,633元、違約金不請求)未按期給付,經原告屢次催討,均未獲清償。按會員約定條款第16條約定,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方式,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實際墊款日起以年息百分之20(日息萬分之5.479)計算至清償日止。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為此,依兩造間信用卡使用契約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信用卡申請書、ID歸戶債權明細查詢、客戶帳務查詢等件為證,堪信為真正。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斟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前開主張,堪信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謝慧敏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
書記官陳念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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