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26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年度台上字第二六○○號上訴人 陳澄偉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七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四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五三九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陳澄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第一審論處其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刑(累犯,處有期徒刑七月),提起第二審上訴。惟上訴人所敘:㈠、其於審理時曾遞狀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二項作為答辯要旨,第一審判決未予採納,亦未說明其不予採納之理由。㈡、稽之第一審法院民國九十八年度審訴字第三九二九、四一二二號判決,皆為承審上訴人本案之同一法官所審理,然上開二案件,法官認「為警盤查時主動交付一級毒品海洛因就符合自首之要件」,惟對上訴人於九十八年六月十一日向行政院衛生署指定醫療機構請求治療,同年月十二日開始接受治療,治療後返家,隨遭警察通知驗尿,卻認不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二項之要件,而未賦予上訴人該條項之寬典。況上訴人嗣後於同年九月十四日、十一月二日,曾被臨時通知前往驗尿,皆無毒品反應,可知上訴人已戒除毒癮,惟第一審法院卻未予自新之機會。㈢、上訴人已深刻體驗毒品對於家庭關係與社會層面之影響甚劇,乃洗心革面想遠離毒品,所以在未被警察查獲前自動撥打專線請求協助。今已擺脫毒癮,生活也回歸正常,上訴人若再因科刑身陷囚牢,必將遭疑改劣向善之成果,家中將無人可代為照料,且上訴人妻子已懷孕五月,無法再外出工作糊口,其生產費、生活費及長子教育費,將無以為繼,懇求給予上訴人改過向善的機會,也讓妻、兒有生存空間,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云云。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或舉出新事實新證據,具體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有何違法或不當,或違背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等情,顯屬上訴未敘述具體理由,其上訴難認合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第三百七十二條之規定,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九十六年七月四日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一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並未明定第二審之上訴書狀應敘明上訴理由之明文,則凡第一審之判決已上訴部分,無論曾否敘述上訴理由,第二審均應調查裁判。嗣該條第二項於九十六年七月四日修正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以防止先前空白上訴之流弊。但第二審之訴訟架構,仍採覆審制,並未同步改為事後審,是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之門檻不應太高,以免過度限制被告之上訴權。惟該修正條文所指「具體理由」之內容,未見明文,但由該條文之原草案「依前項規定提起上訴者,其上訴書狀應敘述理由,並引用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或違法之事實。其以新事實或新證據為上訴理由者,應具體記載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理由。」修正為現行之條文內容,其立法理由為:「提起第二審上訴之目的,在於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原判決,自須提出具體理由。爰增訂第二項,明定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又因目前第二審並非如第三審係法律審,故上訴理由無須如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限,乃屬當然。」足見所稱第二審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者,以就第一審判決為具體主張有所違法或不當,形式上觀之,有構成撤銷、變更第一審判決內容之可能為已足。至該第二審上訴書狀所敘具體理由,經實質審理結果,縱認並無可採,要屬上訴有無理由之範疇,尚難遽謂未敘述具體理由。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犯第十條之罪者,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行政院衛生署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醫療機構免將請求治療者送法院或檢察機關。」乃係藉由「醫療機構免將請求治療者送法院或檢察機關」之規定,以鼓勵施用毒品者,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行政院衛生署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而無須擔憂其因自動接受治療反而遭致國家偵審機關追訴施用毒品罪刑之不利益。惟上開請求治療者該次施用毒品仍為檢警查獲,如認其仍須負施用毒品之罪責者,不免與上開條項鼓勵自動接受治療之立法目的有所扞格,立法者乃明定「依該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治療中經查獲之被告或少年,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為不付審理之裁定」。故對治療中被查獲者予以寬典,顯係指「於請求治療前之施用行為」而言,若於治療中再犯之施用行為,自不包括在內。又因該條第二項係規定「依前項規定治療中經查獲之被告或少年……」,而同條第一項規定是指犯罪未發覺前請求治療之該次犯罪,從而,該條第二項但書所指「但以一次為限」,依法條之文意,應認犯罪未發覺前請求治療,於治療中被查獲治療前所犯該次施用毒品犯行,可依該條第二項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但以一次為限,嗣後如再行施用毒品,即不得再次援用該條第二項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另前揭規定「以一次為限」,既非規定「以第一次為限」,則被告或少年之前縱曾因施用毒品被查獲,於本次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行政院衛生署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仍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二項規定之適用。卷查,上訴人於九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法定上訴期間內提起第二審上訴,其於當日所提之刑事上訴狀,已詳予敘明其在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行被發覺前,即自動向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高雄長庚醫院)請求治療,並接受美沙冬替代療法,第一審法院未審酌其是否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二項規定之適用,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等語。核其上訴意旨,從形式上觀察,已不無構成撤銷、變更原判決內容之可能,揆諸前揭說明,難認上訴人未依卷內既存之資料為具體之指摘。原審不察,逕認上訴人之第二審上訴不合法定程式予以駁回,亦自嫌速斷,難昭折服。綜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又本件依檢察官起訴書記載,上訴人係於九十八年六月十二日下午七時三十分許回溯二十四小時內之某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見起訴書第一頁),對照於高雄長庚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所載:「個案(指上訴人)因上述診斷(指海洛因成癮)於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十一日再次接受美沙冬替代療法評估,並於同年同月十二日開始接受美沙冬替代療法……」(見第一審卷第二十二頁)等語,可否認上訴人於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被發覺前,即已自動向高雄長庚醫院請求治療?其係於治療前即已施用?抑或於治療中始行施用?攸關上訴人權益之事實問題,案經發回,宜一併注意。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年五月十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正庸
法官林秀夫法官林瑞斌法官謝靜恒法官沈揚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年五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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