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77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請求履行契約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一○○年度台上字第七七九號上訴人 楊正忠 訴訟代理人 楊肅欣 律師被上訴人 楊正東
楊正立 共同訴訟代理人 邱鎮北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字第八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及訴外人 楊正夫 係兄弟,於民國六十五年十二月九日簽訂分居鬮書(下稱系爭鬮書),約定各分得坐落桃園縣○○鄉○○段湳仔小段五○五、五○六、五○七、五○八地號土地,其中第一條第五款約定:如系爭四筆土地中開路時,即扣除路額後兩邊四人土地互相補貼公平,再重新拈鬮分配及移轉登記。嗣系爭四筆土地西側經政府徵收,分別於六十九及八十九年間分割出同段五○五之一、五○六之一、五○七之一、五○八之一地號及同段五○五之二、五○六之二、五○七之二、五○八之二地號土地,均作為道路用地使用,後者並規劃為西部濱海公路聯絡道新闢工程使用。探求立約人之真意,應認系爭鬮書上揭約定之條件已成就。扣除政府徵收部分,每人平均應分得一千六百八十四點二六平方公尺。又依系爭鬮書第一條第三款之精神,被上訴人楊正東(下稱楊正東)應補給伊土地差額三百零三點二七平方公尺、被上訴人楊正立(下稱楊正立)應補給伊土地差額八十一點二七平方公尺。惟楊正立於九十八年十月三十日與伊簽立協議承諾書(下稱系爭承諾書),約定雙方均放棄系爭鬮書第一條第五款權利,楊正立同意補償伊十六坪,每坪新台幣(下同)五萬三千元,共計八十四萬八千元。爰依系爭鬮書第一條第五款約定、系爭承諾書及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求為命楊正東自同段五○五地號土地分割出三百零三點二七平方公尺移轉登記予伊;楊正立應給付伊八十四萬八千元本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鬮書第一條第五款,已明確約定須在系爭四筆土地中開路,造成道路兩邊各有四人之土地時,條件方成就,由系爭四筆土地扣除開路路額後,由兄弟四人重新拈鬮分配,並依拈鬮結果辦理土地移轉登記。又楊正忠與楊正立私下所訂系爭承諾書違反誠信原則且侵害楊正夫及楊正東之權利。系爭鬮書係信託之性質,暫時將土地信託登記在四兄弟名下,非真正分析家產之契約,縱系爭鬮書第一條第五款之約定條件已成就,如欲為債之變更或更改,仍應由兄弟四人共同為之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命楊正立給付上訴人八十四萬八千元本息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餘上訴,無非以:上訴人主張簽訂系爭鬮書、土地徵收為道路用地、上訴人與楊正立簽訂系爭承諾書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系爭鬮書及系爭承諾書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依證人楊正夫之證言及其提出兩造舅舅手繪之分割圖,參酌兩造與楊正夫於土地被政府徵收後並未為任何拈鬮或土地之找補結算;兩造之父親係於八十九年間逝世,苟系爭鬮書第一條第五款之真意,如上訴人所主張係政府徵收土地開路時,互相找補之條件即成就,衡情兩造父親仍在世時,早於六十九年、七十八年或八十七年間,即應重新拈鬮分配及移轉登記,然其並未為之。足認系爭鬮書第一條第五款約定,並不包含政府徵收開路在內,而應指於系爭四筆土地中間開路以供通行時,重新分配之條件方始成就。再者,於條件成就時,依系爭鬮書第一條第五款之約定,僅為開啟協商之機制,尚不得直接作為請求移轉登記土地所有權之依據,仍應由兄弟四人重新拈鬮分配,待重新分配後方有找補之義務存在。則於條件未成就,又未經其兄弟四人重新拈鬮分配,上訴人自不得請求楊正東自其所有土地分割後將其中三百零三點二七平方公尺移轉所有權登記。次查系爭承諾書之內容為「……壹、雙方放棄民國65年分居鬮書第一條第五款之原約定條款補償請求內容及甲方(指楊正立)放○○○鄉○○段○○○○○○○號之登記請求,雙方同意改以權利交換方式及差額部分協議補償,以化解長期之土地爭議……」。堪信系爭承諾書係為變更系爭鬮書第一條第五款中關於兄弟四人重新分配之方法,將重新拈鬮後互相找補土地之約定變更為以金錢找補。但前提仍應以系爭鬮書第一條第五款重新拈鬮分配之條件已成就,上訴人對重新分配之土地有請求權時,始得將土地之請求權變更為金錢請求權。因系爭鬮書第一條第五款重新拈鬮分配之條件尚未成就,上訴人尚未取得土地請求權,自無從變更為金錢請求權。又上訴人若係主張無因管理,其管理方法應依楊正立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且於開始管理時亦應即通知楊正立,並應俟楊正立之指示。上訴人並無不能通知楊正立或急迫之情事,且上訴人並未主張或舉證曾將無因管理之意思通知楊正立,自難謂上訴人之行為符合無因管理之要件。從而上訴人本於系爭鬮書及系爭承諾書,請求楊正立給付八十四萬八千元本息及請求楊正東將坐○○○鄉○○段湳仔小段五○五地號土地分割出三百零三點二七平方公尺給上訴人,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當事人締結之契約一經合法成立,雙方均應受其拘束。又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九十八條定有明文。上訴人與楊正立既於九十八年十月三十日成立系爭承諾書(見第一審卷第二十八、二十九頁),開宗明義載明:茲當事人於民國六十五年十二月九日……共立分居鬮書,其內容第一條第五款……因立書當時法令限制,致並未完成履行原約定之條款,故而當事人間時而有不必要之爭議發生,且面向道路部分業已徵收,依協議是應重新分配,但今當事人有感個人所分配之土地上均有建物,重新分配是有困難之處……壹、雙方放棄民國六十五年分居鬮書第一條第五款之原約定條款補償請求內容及甲方(指楊正立)放○○○鄉○○段二七九之八八地號之登記請求,雙方同意改以權利交換方式及差額部分協議補償,以化解長期之土地爭議…………Β:原約○○○鄉○○段湳仔小段五○五、五○六、五○七、五○八地號等四筆,依原分居鬮書第一條第五款約定及本書重新協議,其因道路徵收後,依約定面積重新計算,甲方溢出平均數十九點五八坪,故約定應由甲方補貼乙方……雙方約定以十六坪(即零點零八坪不計),……故本約定甲方應給付乙方補償款計價付款明細如下:⒈總價款:十六坪*五萬三千元=新台幣八十四萬八千元整等語。上訴人與訴外人楊正夫於同年月二十七日所簽訂之協議承諾書亦大致為類似之記載(見第一審卷第八十一、八十二頁)。上訴人與楊正立、楊正夫似已認知系爭土地面臨道路部分已經政府徵收作為道路,原應依分居鬮書重新分配。果爾,系爭鬮書第一條第五款約定之條件是否不能認為已成就,已滋疑義。倘系爭鬮書約定之條件已成就,上訴人又分別與楊正立、楊正夫訂立協議承諾書,重新為協議。則楊正夫、楊正立是否有參與兄弟四人重新拈鬮分配之可能及必要,倘楊正夫等二人無再參與協商之可能,上訴人是否不能依上揭約定之精神請求楊正東為公平之分配及找補,乃原審未遑推闡明晰,逕認上揭約定之條件未成就,又未經其兄弟四人重新拈鬮分配,進而認上訴人不得請求楊正東自同段五○五地號土地分割出三百零三點二七平方公尺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不免速斷。又上訴人與楊正立簽訂系爭承諾書時,既已約定放棄分居鬮書第一條第五款之原約定條款補償請求內容。該承諾書又未有何不合法之處,乃原審未遑詳究審認,逕認重新拈鬮分配之條件尚未成就,進而就此部分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亦欠允洽。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為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年五月十九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劉福聲
法官黃義豐法官劉靜嫻法官袁靜文法官王仁貴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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