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交簡字第3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交簡字第三一一號
聲請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調偵字第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事證足資證明:
(一)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台南市立醫院對被害人抽血之檢體報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一紙、照片五十九幀。
(三)救護紀錄表一紙、台南市立醫院法醫參考病例摘要表一份、勘驗筆錄一份、驗斷書一份、相驗屍體證明書一紙。
(四)臺灣省台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九十二年九月五日南鑑字第九二一二四○號函暨所附鑑定意見書函暨所附鑑定意見書一份。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死罪。被告肇事後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為犯嫌前,在肇事現場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此有台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一日南縣歸警六字第○九三○○○八○○四號函覆屬實,被告行為合乎自首之要件,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智識程度;駕車行經有閃光黃燈號誌岔路口,未減速慢行,未注意車前狀況,為本案肇事致被害人死亡之肇事次因;被害人駕駛輕機車,迴轉未注意來往車輛,為本案肇事之主因;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以及目前尚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判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七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楊佳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顏惠華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日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
(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