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審交簡字第1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肇事遺棄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審交簡字第10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少宏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591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文羅少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事實及理由
一、羅少宏於民國100年12月10日下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重型機車,沿桃園縣中壢市○○路○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下午5時45分許,在行經福祥路1段315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雖雨、然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仍貿然行駛,而與由 曲吉 所騎乘,沿福祥路1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PF2-261號)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曲吉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臉部撕裂傷3公分、右膝撕裂傷1公分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羅少宏明知肇事造成曲吉受傷後,竟未採取救護措施,亦未報警等候處理,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而將所騎乘之機車棄置在現場後逕行徒步離去現場。嗣因民眾報警處理,再經警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羅少宏於本院之自白。
㈡證人曲吉分別在警詢、偵查中之陳述、證述; 貝瑪諾布 於警詢中之陳述。
㈢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福派出所交通事故現場草圖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壢新醫院診斷證明書、貝瑪諾布查訪表、壢新醫院101年3月30日壢新醫字第2012030152號函、現場照片、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三、核被告羅少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爰審酌被告駕車肇事致人受傷後,竟不為必要救護或處置即逕行逃逸,所為實不足取,惟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及本案所生危害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羅少宏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於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堪認仍具有悔意,並已與被害人曲吉達成和解,足見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判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
刑事庭法官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佳穎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