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審交易字第2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審交易字第2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交易字第24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玠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
913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劉玠廷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劉玠廷自民國101年1月27日下午9時許起至翌日(28日)凌晨0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世紀廣場KTV內,飲用加水威士忌酒2至3杯,明知自己因飲酒達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犯意,於101年1月28日凌晨0時許至3時43分許前間之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惟因不明原因停放於桃園縣中壢市○○路與三民路口。嗣經巡邏員警接獲民眾反映有車輛停放道路中,而前往了解,並於101年1月28日凌晨3時43分許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毫克,因而得悉上情。
二、認定被告犯罪所憑之證據:㈠被告劉玠廷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汽
車駕駛人酒後駕車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員警職務報告、101年4月10日勘驗筆錄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查獲現場照片1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服用酒類而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冒然駕駛車輛上路,遭查獲時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毫克,顯無視於法禁,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所幸未造成他人傷亡,並斟酌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淑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黃翊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紫凌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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