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審易字第886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1年度審易字第88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凱翔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林銘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下午5時許,在本院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黃翊哲書記官蔡紫凌通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張凱翔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張凱翔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46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7年7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少連偵字第33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304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335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387號裁定停止戒治併付保護管束出所,又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6540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復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迄89年11月5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本院以88年度易字第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壢簡字第3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9年6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1年1月14日某時,在桃園縣中壢市○○路○○○巷○○號9樓之住處內,以玻璃球燒烤吸食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1年1月17日17時35分許,因另案為警在上開住處內拘提到案,經其同意為警採集尿液送驗後,鑑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
刑事庭法官黃翊哲
書記官蔡紫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紫凌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