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61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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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6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616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即受刑人王陞淵上列具保人因犯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03年度執聲沒字第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陞淵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叁仟元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即受刑人王陞淵因犯毀棄損壞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叁仟元,於受刑人自行繳納足額之保證金後,已將其釋放。茲以該受刑人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命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刑保字第00000000號),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命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受刑人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對於到場之被告,經面告以下次應到之日、時、處所及如不到場得命拘提,並記明筆錄者,與已送達傳票有同一之效力,刑事訴訟法第72條前段亦有明文。是應受執行之被告經合法書面或口頭傳喚、拘提,無正當理由拒不到案執行者,始得據以認定其已逃匿,而依上揭規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倘未向被告為合法傳喚或拘提者,即不得遽認被告有逃匿之事實,而逕予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
三、經查:受刑人保釋後,所犯毀棄損壞案件業已判決確定,於執行中經檢察官合法傳喚、拘提無著,顯已逃匿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暫收訴訟案款臨時收據及刑事保證金收據、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傳票之送達證書、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之拘票、員警拘提未獲之報告書、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等存卷可憑。本件聲請經核屬實,揆諸首揭規定,自應將受刑人自行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沒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9月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吳志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9月11日
書記官唐千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