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審抗字第14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審抗字第1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審抗字第146號抗告人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本票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6年7月10日本院96年度票字第1362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案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足資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且抗告人無力償還票據債務,原裁定不當,故提出抗告等語。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之系爭本票4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
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4紙為證,是相對人之主張,堪信為真,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抗告意旨雖抗辯相對人之票據債權已罹於時效,又抗告人現無力清償票據債務等,惟相對人之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及抗告人債務清償能力之有無均屬實體事項,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從而,揆諸上開說明,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21日
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林紀元
法官謝靜雯法官楊國祥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6年8月21日
書記官陳美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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