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交簡字第316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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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交簡字第31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交簡字第316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55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第5行之「10時30分」更正為「20時30分」,另第9行之「孔鳳路218號前」更正為「中安路227號前」及第13行為「未具告訴」更正為「未據告訴」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又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0年度上易字第16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於民國92年10月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翌日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6毫克,顯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猶貿然駕車上路,顯係輕忽道路交通秩序,漠視自己之生命安全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實屬不該,惟斟酌其犯後態度良好,並業與被害人 石燕樺 達成和解,有卷附承諾和解書1紙可參(見偵卷第16頁),足見其頗有悔意,並斟酌被告之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本件所犯情節及被告之資力及智識程度,諭知以新臺幣1千元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6年8月21日
交通法庭法官楊淑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8月21日
書記官陳憶萱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