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190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變換提存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1908號聲請人即債權人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代理人甲○○相對人即債務人乙○○上列當事人間本院91年度存字第3480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一年度裁全字第七一五四號裁定所命聲請人提供之擔保物交通銀行開發金融債券第十六期第八次三年期債票,面額新臺幣壹拾萬元券壹張(號碼:HQ○○○六二五),附息票第一期至第三期,金額共計新臺幣壹拾萬元,准予變換為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九年度甲類第五期債票。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書,除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其變換,民事訴訟法第10
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訴訟費用擔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此觀同法第106條規定自明。
二、本院認為聲請人聲請許其變換之如主文所示之擔保物即現金10萬元或同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89年度甲類第5期債票,其價值核與本院命聲請人因假扣押裁定供擔保之擔保物即現金10萬元或同等值之交通銀行開發金融債券尚屬相當,聲請人之聲請,依法洵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81條第1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8月2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邱育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8月28日
書記官王苑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