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金字第1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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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金字第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金字第17號原告 黃于哲
昌泰 鍾錦婷
徐玉珣 李紘全 共同訴訟代理人 徐玉琦 被告漢唐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徐國良 共同訴訟代理人吳麒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07年度重附民字第88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黃于哲新臺幣1,550,000元暨民國107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 汪昌泰 新臺幣1,110,000暨民國107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鍾錦婷新臺幣200,000元暨民國107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徐玉珣新臺幣1,070,000元暨民國107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五、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李紘全新臺幣500,000元暨民國107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六、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0,000元為原告鍾錦婷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五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00,000元為原告李紘全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徐國良為被告漢唐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漢唐公司)之負責人,利用其執行職務行為之機會,向原告詐稱其不實學經歷,並訛稱被告漢唐公司前景看好,即將上市(櫃)或與美國思科公司合併等不實訊息,致原告聽信該等與客觀事實不符之訊息而陷於錯誤,向被告徐國良購買被告漢唐公司之股票,因而受有損害,爰請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88條第1項與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擇一為原告勝訴判決等語。並聲明:
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黃于哲155萬元暨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汪昌泰110萬元暨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3.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鍾錦婷20萬元暨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4.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徐玉珣107萬元暨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5.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李紘全50萬元暨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被告徐國良均向原告徐玉琦出售被告漢唐公司之股票,其他原告如何購買被告漢唐公司之股票,被告一無所悉。又原告應舉證以證明其損害金額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徐國良為被告漢唐公司之負責人,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自95年至106年間向原告黃于哲、汪昌泰、鍾錦婷、徐玉珣、李紘全(即107年度金重訴字第6號判決附表二所列編號5、57、9【誤載為 鐘錦婷 】、4、19之被害人)訛稱被告漢唐公司前景看好,即將上市(櫃)或與美國思科公司合併等不實訊息,及不實宣傳其為美國史丹佛大學博士、美國貝爾實驗室副總裁等學經歷,致原告黃于哲、汪昌泰、鍾錦婷、徐玉珣、李紘全誤信上開訊息而認購被告漢唐公司股票,並將款項匯至原告徐玉琦或被告徐國良帳戶,此業經本院以107年度金重訴字第6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徐國良係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買賣有價證券不得有虛偽、詐欺行為之罪,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金額達1億元以上,應依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處罰,而判處有期徒刑8年6月,被告徐國良不服提起上訴後,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金上重訴字第52號判決、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上字第942號判決駁回上訴等情,有前揭判決書附卷可考,並經本院調閱歷審判決核閱無誤,是被告徐國良之侵權行為堪以認定,則原告自得依上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茲就請求之下列項目及數額分別審認如下﹕
1.原告黃于哲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550,000元為有理由:原告黃于哲於101年1月13日及1月18日,分別匯款150,000元及1,400,000元至被告徐國良之帳戶,共計為1,550,000元,有被告徐國良聯邦銀9663號帳戶交易表格1份在卷可稽(見卷一第58頁),且原告徐玉琦於108年3月12日在本院中自陳:「原告黃于哲是與被告徐國良見面後,被告徐國良把股票賣給他。」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01頁),足可推論原告黃于哲匯款1,550,000元至被告徐國良之帳戶,以購買被告漢唐公司之股票,是原告黃于哲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550,000元,即屬有據。
2.原告汪昌泰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110,000元為有理由:觀原告徐玉琦於103年1月16日傳送簡訊向被告徐國良表示:「今天錢沒有如期進來,只有十萬可匯……我還是把十萬轉給你了。」復於103年1月20日通知被告徐國良:「汪昌泰舅舅的一百……等舅媽同意匯給昌泰,昌泰再匯給我…….請確認已經轉100,加上上周四的10為110。」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11頁),核與被告徐國良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仁愛分行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中信銀仁愛4699帳戶)帳戶交易表格記載:「日期:0000000,存入金額:100,000,徐玉琦中信銀8767:V;日期0000000,存入金額:1,000,000,徐玉琦中信銀8767:V」等語相符(見本院卷一第52頁)。再者,原告汪昌泰於108年3月12日在本院中自陳:「我在2013年12月份在一次餐會上與被告徐國良見面,並認識其他原告,伊聽信徐國良所稱併購案正在進行,因此投入金額。投資金額是原告徐玉琦跟我們說的,我們是轉錢到原告徐玉琦戶頭,但是原告徐玉琦都會同額轉到被告徐國良那裡......」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02頁),堪認原告汪昌泰匯款1,110,000元予原告徐玉琦,再由原告徐玉琦分別於103年1月16日及20日匯款10萬元、100萬元至被告徐國良帳戶,係作為投資被告漢唐公司之股款之用,是原告汪昌泰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110,000元,為有理由。
3.原告鍾錦婷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00,000元為有理由:原告鍾錦婷於101年3月2日匯款200,000元至被告徐國良聯邦銀9663號帳戶,有被告徐國良聯邦銀9663號帳戶交易表格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58頁),是原告鍾錦婷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00,000元為有理由。
4.原告徐玉珣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070,000元為有理由:原告徐玉珣於100年12月2日、101年1月6日及101年4月2日分別匯款500,000元、70,000元及500,000元至被告徐國良聯邦銀9663號帳戶,有被告徐國良聯邦銀9663號帳戶交易表格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58頁),堪認原告徐玉珣受有1,070,000元之損害(計算式:500,000元+70,000元+500,000元=1,070,000元),原告徐玉珣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070,000元為有理由。
5.原告李紘全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00,000元為有理由:原告李紘全於101年8月7日匯款500,000元至被告徐國良中信銀板和8882帳戶(見本院卷一第56頁),核與原告黃于哲於106年6月5日在彰化調查站證稱:「101年8月間,李紘全先購買20張漢唐公司股票,股款共100萬元,因當時我剛好向李紘全借款50萬元,但李紘全多匯了50萬元給我,所以我將李紘全多匯的50萬元,轉匯至徐國良中國信託銀行板和簡易分行0000-0000-000帳戶......」等語相符(見本院卷二第427頁),故原告李紘全確有匯款500,000元至被告徐國良之帳戶,以購買被告漢唐公司之股票,是原告李紘全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00,000元,即屬有據。
四、結論:原告黃于哲、汪昌泰、鍾錦婷、徐玉珣、李紘全依侵權行爲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550,000元、1,110,000、200,000元、1,070,000元及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即107年12月4日(見107年度重附民字第88號卷第39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假執行部分:本件原告鍾錦婷、李紘全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原告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6月12日
民事第九庭法官戴嘉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6月12日
書記官石勝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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