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5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審易字第5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易字第567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美慧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毒偵字第1001號),檢察官聲請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經本院同意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並判決如下:
主文張美慧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張美慧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業經本院於踐行同法第455條之3第1項之告知程序後,訊問調查屬實,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附記事項:被告前於民國105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
5年度審易字第4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其入監執行上開案件,於106年4月26日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本件如有前述得上訴之理由,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7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蔡志明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周瑋芷中華民國106年11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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