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事聲字第6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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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事聲字第6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事聲字第60號異議人社團法人中華音樂著作權協會法定代理人 李念 和相對人 林輝城 即儷來小吃店
林瑞珍 賴春辛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6年8月23日所為106年度司促字第6185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但支付命令經異議者,除有第518條所定或其他不合法之情形,由司法事務官駁回外,仍適用第519條規定;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異議人不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6年8月23日以
106年度司促字第6185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對於相對人所為支付命令之聲請,異議人於收受該裁定送達後10日內之106年9月8日提出異議,經司法事務官認為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依首開規定,應認於法尚無不合。
二、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三、請求之原因事實。其有對待給付者,已履行之情形;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2項、第51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稱釋明,乃謂當事人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311號裁定要旨參照)。又民事訴訟法於104年7月1日修正時增列第511條第2項,據以強化債權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時之釋明義務,此觀該條項之立法理由揭示:「為免支付命令淪為製造假債權及詐騙集團犯罪工具,嚴重影響債務人權益,為兼顧督促程序在使數量明確且無訟爭性之債權得以迅速、簡易確定,節省當事人勞費,以收訴訟經濟之效果,並保障債權人、債務人正當權益,避免支付命令遭不當利用,爰增列第2項,強化債權人之釋明義務。若債權人未為釋明,或釋明不足,不合於本條第2項規定者,法院得依本法第513條第1項規定,駁回債權人之聲請」即明。再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基此,當事人於起訴或聲請發支付命令前即死亡者,因無權利能力,即無當事人能力,且屬無從補正之事項,自應予以駁回。
三、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收受原裁定前,尚無法確知相對人林輝城是否死亡,或確認其是否有繼承人得為本件之相對人,鈞院既查知相對人林輝城死亡,應依職權查明相對人林輝城是否有繼承人,或命異議人查詢相對人林輝城有無繼承人及繼承人是否有拋棄、限定繼承等情,然鈞院未經通知補正逕以裁定駁回異議人支付命令之聲請,實有罔顧異議人權益之情。又異議人於收受鈞院於106年8月11日以新院千非新106年度司促字第6185號發文通知補正對相對人林瑞珍、賴春辛個人請求依據之釋明文件後,業以106年8月21日之民事陳報狀,說明儷來小吃店之原登記負責人林輝城,經變更登記負責人為相對人林瑞珍後,再讓渡予相對人賴春辛,且自異議人於104年8月間查獲「儷來小吃店」侵權情事以來,期間一直均係賴春辛以電話與異議人協商,可見 賴女 為該小吃店之實際現場負責人,且相對人明知應向異議人取得合法授權而不為,持續以違法公開演出之方式,侵害異議人所管理音樂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之事實,並提出相對人賴女分別於104年6、8月簽收異議人所寄之存證信函及回執,以及該小吃店負責人讓渡之資料為證,足認異議人就其與相對人林瑞珍、賴春辛間之債權債務關係,已提出釋明資料。是異議人係因不知相對人林輝城死亡而無法補正其繼承人,且異議人已按前述事項提出應備之陳述及釋明資料,然原裁定仍以相對人林輝城不能為支付命令之當事人,及異議人無法釋明兩造間存有債權債務關係為由,駁回異議人支付命令之聲請,其認事用法顯有違誤,異議人爰依法提出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
四、經查,異議人於106年8月9日對相對人林輝城聲請支付命令,然相對人林輝城已於104年12月31日死亡,有相對人林輝城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一紙在卷為憑(見本院司促卷第20頁),揆諸上開說明,因相對人林輝城於異議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前已死亡,其已無權利能力及當事人能力,且屬不能補正之事項,是異議人對其支付命令之聲請即非合法,不應准許。次查,異議人雖陳稱:自104年8月間查獲儷來小吃店侵權情事迄今,均由相對人賴春辛以電話與其協商相關事宜,顯見相對人賴春辛為儷來小吃店之實際現場負責人,且依異議人所提相對人賴春辛於104年6月及同年8月間,簽收異議人寄發之存證信函及回執,暨該小吃店負責人讓渡等之資料,堪認異議人就其與相對人賴春辛、林瑞珍間有債權債務關係乙事,已盡釋明之義務云云。惟查,觀諸異議人所提上開二份存證信函之內容及回執(見本院司促卷第27、29、
31、33頁),均僅係異議人單方面通知相對人賴春辛,表示其為管理系爭音樂著作財產權之團體,並指訴賴女及該小吃店未獲其授權,違反著作權法規定而侵權,並催告渠等儘速取得其授權,否則將依法追究法律責任等情,然相對人賴春辛僅係被動收受該等存證信函,未見異議人提出賴女承認其指訴之證明資料,且異議人所提該小吃店負責人變更之讓渡等資料,亦無從釋明相對人林瑞珍、賴春辛二人有為本件侵權行為之事實。況異議人並未提出其已獲系爭音樂著作財產權人授權之證明文件,是難認異議人已就其係權利人及受有損害乙節予以釋明。從而,異議人既未能釋明其與相對人林瑞珍、賴春辛間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規定駁回其聲請;另異議人對相對人林輝城聲請支付命令,亦於法有違,應予駁回,業如上述。是本院司法事務官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0月2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鄭政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3日
書記官王恬如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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