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8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簡上字第8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簡上字第81號聲請人即上訴人 陳睿烽 訴訟代理人 王彩 又律師
蔡麗雯 律師相對人陳 朱玉春
陳福森 陳金潭 陳瑞珠 陳瑞姜 被上訴人 陳陸機 上列聲請人與被上訴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聲請命追加相對人 陳朱玉春 、陳福森、陳金潭、陳瑞珠、陳瑞姜為原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陳朱玉春、陳福森、陳金潭、陳瑞珠、陳瑞姜應於本裁定送達後翌日起七日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該未起訴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至所謂拒絕同為原告是否無正當理由,則應由法院斟酌原告起訴是否為伸張或防衛其權利所必要等情形決定之,有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立法理由可參。
另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為民法第1151條所明定。又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同法第828條第3項亦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831條規定,於公同共有債權準用之。末按,公同共有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係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尚無民法第821條規定之準用;而應依同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一)決議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坐落新竹縣○○鄉○○路○○○○號土地,(重測前為新竹縣○○鄉○○○段○○○段00000地號)於民國91年間因被徵收土地逕為分割之前,登記為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陳𣸧濤23%、訴外人陳𣸧懋23%及被上訴人54%三人共有,惟該等三人於分家即有約定各房耕作範圍。91年間新竹縣政府間興建寶二水庫,徵收1052地號之部分土地,並分割增加重測前同段237-29、237-30、237-31、237-32等地號土地,其中因徵收而分割之237-29地號土地,依分家協議為被上訴人所分得並實際由其占有耕作。是被徵收之237-29地號土地理應算是被上訴人所分得之土地被徵收,應由被上訴人取得徵收補償費,不能因237-29地號土地被徵收而減損上訴人被繼承人陳𣸧濤對於分家協議分配取得而未被徵收之土地面積,故由時任被繼承人陳𣸧濤法定代理人之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大哥 陳貽謀 及被上訴人達成協議,應依被徵收237-29地號土地23%之比例換算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陳𣸧濤因徵收而減少之土地面積,自被上訴人1052號土地登記應有部分,歸還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陳𣸧濤因237-29地號土地徵收所減少之土地,然被上訴人卻拒絕履行協議。而上訴人與陳朱玉春、陳福森、陳金潭、陳瑞珠及陳瑞姜均為被繼承人陳𣸧濤之繼承人,茲因被上訴人未依約履行協議,上訴人依繼承、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依協議將系爭1052土地應有部分依上開計算方式移轉部分應有部分之比例登記予陳𣸧濤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此乃公同共有債權之行使,應由上訴人與其他繼承人即陳朱玉春、陳福森、陳金潭、陳瑞珠、陳瑞姜向被上訴人起訴,當事人始適格。惟陳朱玉春等人鑑於訴訟標的價值過小迄未應允同為原告一同起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規定,聲請裁定命相對人陳朱玉春、陳福森、陳金潭、陳瑞珠及陳瑞姜追加為原告等語。
三、經查,上訴人主張之訴訟標的屬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須由公同共有人全體一同起訴,當事人始為適格。而陳𣸧濤於104年4月13日死亡,其繼承人為上訴人、陳朱玉春、陳福森、陳金潭、陳瑞珠陳瑞姜,此有被繼承人 陳清和 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繼承人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前審卷第66頁、第73至82頁)。嗣聲請人即上訴人聲請命相對人陳朱玉春、陳福森、陳金潭、陳瑞珠及陳瑞姜追加為原告後,經本院通知相對人陳朱玉春、陳福森、陳金潭、陳瑞珠及陳瑞姜於收到通知一週內具狀陳述上訴人聲請命渠等追加原告之意見,惟相對人陳朱玉春、陳福森、陳金潭、陳瑞珠及陳瑞姜迄今仍未具狀表示同意與否或陳述意見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即上訴人聲請本院裁定命相對人陳朱玉春、陳福森、陳金潭、陳瑞珠及陳瑞姜應追加為原告,即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
1項規定,命相對人陳朱玉春、陳福森、陳金潭、陳瑞珠及陳瑞姜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即視為已一同起訴。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0月23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鄭政宗
法官王佳惠法官王婉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3日
書記官王裴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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