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司促字第8040號民事其他文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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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司促字第8040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6年度司促字第8040號債權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債務人 蔡筱鈴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壹拾肆萬捌仟肆佰伍拾壹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其餘聲請駁回(利息及違約金合計逾年息百分之二十部分不予准許)。
三、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1.債務人蔡筱鈴於民國94年4月11日向聲請人請領國際信用卡使用,依約相對人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各月消費款應依聲請人寄送之信用卡消費明細月結單所訂之日期及方式繳付帳款予聲請人。欠款本金為:新臺幣48451元整及自民國095年01月23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迄未清償。並自民國095年0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計收新臺幣參佰元之違約金。立有信用卡申請書為證。2.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100000元整,手續費直接計入相對人尚未清償之本金餘額。每月應繳納最低應付款為實際可動用借款額度之2.00%,若相對人動用之借款金額低於上開之最低應付款時,則以動用之借款金額為最低應付款;若相對人於動用借款額度後所生之借款債務(含利息及各項費用)超過聲請人所准相對人之實際可動用借款額度,且差額超過最低應付款時,相對人當月之最低應付款即為此差額。期間如未依約繳納最低應付款時,相對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償還全部借款;且延滯利息改依年利率20.00%計付。立有現金卡約定事項及其他約定條款為證。現尚欠聲請人新臺幣100000元整,及自民國095年07月24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迄未清償。
二、上開相對人借款合計為新臺幣148451元整,其餘部份詳如附表所示各筆貸款餘額,及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迭經催討相對人均置之不理,誠屬非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全部到期;依法債務人自應負給付責任,並應給付上開借款之延滯利息及違約金。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O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鑑核,賜准予發給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五、債權人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分,應於裁定送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3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三、嗣後遞狀均請註明股別及案號。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將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行聲請。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3日
書記官樂嘉威┌────────────────────────────────────┐│附表:│├─┬────────┬─────────┬───┬───────────┤│編│請求本金│利息起迄日│年利率│違約金││號│(新台幣)│(民國年月日)│(%)││├─┼────────┼─────────┼───┼───────────┤│1│100,000元│95.7.24~104.8.31│20│----------------------│││├─────────┼───┼───────────┤│││104.9.1~清償日止│15│----------------------│├─┼────────┼─────────┼───┼───────────┤│1│48,451元│95.1.23~104.8.31│19.71│暨按年息百分之0.29計算││││││之違約金。│││├─────────┼───┼───────────┤│││104.9.1~清償日止│15│暨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違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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