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竹簡字第6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竹簡字第690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志明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6年度偵字第46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志明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 史國平 」署名貳枚、印文貳枚,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黃志明明知史國平未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違規時間,駕駛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違規車輛,詎其為脫免繳交罰款,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00年9月30日,在高雄市○○區○○○路○○○號坤旺汽車租賃有限公司內,未徵得史國平之同意,在提供違規駕駛人申報書上,偽簽「史國平」署名2枚,並偽蓋史國平之印文2枚,表示違規駕駛人係史國平,而偽造具有私文書性質之提供違規駕駛人申報書2份,復將上開申報書2份提出予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交通事件裁決中心(下稱交通事件裁決中心),申報史國平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違規時間,駕駛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違規車輛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史國平本人、交通事件裁決中心對於道路違規裁罰之正確性。
二、案經史國平訴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一)被告黃志明於偵訊時之自白。
(二)證人史國平於偵訊時之指訴。
(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執嵋字第00000號執行指揮書、高雄市政府交通局105年10月26日高市交裁決字第10538394100號、103年6月11日高市交裁決字第10334173900號函、陳述單各1份、提供違規駕駛人申報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高雄市政府交通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送達證書各2份在卷可查。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被告在提供違規駕駛人申報書上偽造之「史國平」署名及印文之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至公訴意旨認被告提出偽簽證人史國平署名及印文之提供違規駕駛人申報書2份予交通事件裁決中心承辦人員,使交通事件裁決中心承辦人員將不實之違規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書之公文書上,足生損害於交通事件裁決中心對於道路違規裁罰之正確性及證人史國平之權益,因認被告另涉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惟按,刑法第21
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按,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處罰機關受理移送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時,發現應填記內容不符規定,或所列附件漏未移送者,應即洽請原移送機關更正或補送。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處罰機關受理後發現舉發錯誤或要件欠缺,可補正或尚待查明者,退回原舉發機關查明補正後依法處理;其錯誤屬實且無可補正者,由受理機關依權責簽結,並將簽結之理由,連同該事件有關文件書函請原舉發單位之上級機關查究;違反本條例行為之處罰,處罰機關於裁決前,應給予違規行為人陳述之機會;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裁決,應參酌舉發違規事實、違反情節、稽查人員處理意見及受處分人陳述,依基準表裁處,不得枉縱或偏頗,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33條、第40條前段、第4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觀之,交通事件裁決中心經汽車所有人申請歸責違規駕駛人,除書面審查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外,仍應另行通知其歸責之違規駕駛人到案給予陳述機會,並須於審查移送交通違規事件舉發無誤或要件無欠缺,以及參酌舉發違規事實、違反情節、稽查人員處理意見及被處分人之陳述後,始得對歸責之違規駕駛人裁處,足認交通事件裁決中心就汽車所有人申請歸責違規駕駛人,並非一經申請人之聲明或申報,交通事件裁決中心即有登載之義務,申請人尚須提出相關之證據及證明文件以供實質審查,交通事件裁決中心亦須通知被歸責之違規駕駛人到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能完成裁罰歸責程序。是依首揭說明,本件被告自不另成立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併此敘明。
(二)被告前於99年間,因贓物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
0年度簡字第7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0
0年6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知勉力謀事,竟為一己私利,冒用證人史國平之名義,在提供違規駕駛人申報書上偽造其署名及印文,持之向交通事件裁決中心申請辦理歸責,足生損害於證人史國平及交通事件裁決中心對於道路違規裁罰之正確性,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在提供違規駕駛人申報書上偽造之「史國平」署名2枚及印文2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3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王子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3日
書記官廖宜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申報日期│違規時間│違規車輛│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號碼│├──┼────┼────┼─────┼─────────┤│1│100年9月│100年8月│6M-1349號│高市警交相字第BDB0│││30日│30日下午││31830號││││5時47分│││├──┼────┼────┼─────┼─────────┤│2│100年9月│100年9月│6M-1349號│高市警交相字第BBB3│││30日│3日晚上9││12611號││││時44分│││├──┼────┼────┼─────┼─────────┤│3│100年9月│100年9月│YL-4999號│公警局交字第ZHC114│││30日│9日中午││033號││││12時43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