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審訴字第17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0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訴字第176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靜錞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字第47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靜錞無罪。
理由
壹、原公訴意略以:被告李靜錞前於民國10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6年11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3308號、106年度毒偵字第474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4月3日下午1時20分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在臺灣地區某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等語,惟嗣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公訴檢察官已將「犯罪事實」、「所犯法條」各更正為「施用第二級毒品可待因1次」、「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合先敘明。
貳、證據能力:按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
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
「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本件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無罪,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在此敘明。
叁、實體部分: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訊據被告李靜錞否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可待因之犯行,辯稱:我不曉得什麼是可待因,我去驗尿前有吃止痛藥、有打止痛針,我真的不知道打針、吃藥會不會有什麼後遺症,但是驗尿結果我真的嚇到,偵查中稱:我在107年4月份去長榮醫院打止痛針並有掛急診各等語。
二、公訴人認被告涉此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107年4月3日下午1時30分,經警為之採集之尿液嗣送驗結果,係呈「可待因陽性反應」為主要論據。經查:
(一)經警於前揭時為被告採集尿液,俟送驗結果確呈可待因陽性反應,相關代謝物之濃度各為「可待因639ng/mL、嗎啡63ng/mL」,有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編號UL/2018/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等件為證(見偵卷第9至10頁)。次查,該公司之檢驗方式,係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確認檢驗,有檢驗報告所載為憑。又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之原理係檢品經氣化後,通過層析管分離純化,再將純化後之成分循序送入質譜儀做個別鑑定。因質譜儀所測定之圖譜,在化學上被公認具有指紋特性,故可據以完全判定該檢品係為何種化合物。準此,若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作藥物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是此次送驗之尿液,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可待因之濃度係呈陽性反應,嗣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鑑驗結果亦呈可待因陽性反應,且依檢驗報告內容所示被告之尿液含「可待因639ng/mL」,已如前述,高出應判定為陽性之閾值「可待因>=300ng/mL」甚多,要無「偽陽性」之虞,抑且,被告猶祇曾於107年3月7日因病前去中壢長榮醫院急診1次,同年月4月1日至4月3日未曾至該院就診,有中壢長榮醫院107年9月14日長榮醫字第10709112號函暨函附之急診病歷可按(見偵卷第33至42頁),是此足見被告置辯之如上情詞為虛,析言之,即尤無係因病就診服藥所致之可能,稽此可徵被告果有施用可待因之實,雖無疑義。
(二)然則,依行政院公布「毒品之分級及品項」表,可待因(Codeine)分別列為第二級毒品及第三級毒品,其區別之方式,則以可待因及其製劑含量每100毫升(或100公克)5.0公克以上者,為第二級毒品,反之可待因及其製劑含量每100毫升(或100公克)1.0公克以上,未滿5.0公克者,則為第三級毒品,是施用若此屬「第三級毒品」之可待因自不為罪。復以「可待因及其製劑含量規定,每
100毫升(或100公克)含有可待因5.0公克以上者為第二級毒品,每100毫升(或100公克)含有可待因1.0公克以上5.0公克以下者為第三級管制藥品,內服液每100毫升未滿1.0公克之醫師處方用藥為第四級管制藥品,但製劑含量低於上述之情形時則非屬管制藥品。至於受檢人尿液中可待因陽性反應係服用何種製劑造成,因個人服用之藥品數量、飲水量、排泄尿液次數及間隔時間等許多因素皆會有所影響,是故目前無法單純以尿液檢驗之結果加以判別係何時服用及服用何等級之可待因製劑所致」,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7年2月27日之函釋可參,復此更為本院承辦不計其數之毒品案件,基此職務之執行而所熟知,進言之,依現行尿鑑之結果但僅可「定性」而無法「定量」,即未能據以確認受尿檢者係施用「何一等級」之可待因,再被告為警查獲時且未扣得可待因或其製劑,既如是,則餘存唯恃前揭尿鑑結果,顯不足以究明被告所施用者係屬「第二級」或「第三級」毒品之可待因,因之,依「事證有疑,利歸被告,罪疑惟輕之原則」,自是無從遽認被告果有公訴人所指之施用「第二級毒品」可待因之犯行。
三、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提之證據尚未能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切心證,其間仍有他種可能致存現合理懷疑之隙,此外,公訴人猶未能另舉其他積極證據以佐實被告果有如其所指之犯行,揆之首揭法條說明,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崔秉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2月1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蔡榮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萱穎中華民國108年2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