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審易字第1876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審易字第18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0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易字第187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RINAOKTAVIANA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
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RINAOKTAVIANA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RINAOKTAVIANA(中文譯名: 瑞娜 )於民國107年5月23日下午3時許,利用在桃園市○鎮區○○街○號「家樂福平鎮店」購物之便,竟萌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是日下午3時24分至28分許之此期間,以徒手方式竊取賣場貨架上之如附表所示之商品,並將之藏置在所推輪椅後側把手吊掛之自備購物袋內。迨同日下午3時43分至44分許,在店內收銀櫃檯結帳時,則僅將使用店家提供之購物籃盛裝之商品取出結帳,而暗地將前揭竊得之商品攜出,惟俟步出感應門外且趨臨服務台時,即為發覺有異之該店員工及安全助理 楊青峰 先後前來攔阻並報警處理。嗣警獲報趕到,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商品,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卷附據以嚴格證明被告犯罪事實有無之屬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當事人於本院審判中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等情,因認為適當,故均有證據能力。
二、另非供述證據部分,亦無證據可認係公務員基於違法之方式所取得或有偽造、變造之情事,復與本案之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同認有證據能力,皆合先敘明。
貳、憑認有罪之理由:
一、前揭有關RINAOKTAVIANA於前述時,在上址賣場購物期間,徒手拿取賣場貨架上之如附表所示之商品,並將之放置在所推輪椅後側把手吊掛之自備購物袋內,嗣在店內收銀櫃檯結帳時,僅將使用店家提供之購物籃盛裝之商品取出結帳,至放置在自備購物袋之如附表所示之商品則悉數未取出結帳,「直到過了收銀線,賣場工作人員上前攔我查看,經過對帳發現我上記物品未結帳」等各情,分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供無隱,並據證人楊青峰於警詢、本院審理時證述歷歷,楊青峰於本院審理時更結證稱:被告走出感應門後,大概前幾步,大概快到服務台,我的同事就去攔住她問她說是不是有什麼東西沒有結帳,…「(所以出了感應門就沒有地方可以結帳?)對」等語甚明(見本院卷第39頁、第41頁反面),此外,尚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楊青峰領回如附表所示商品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未結帳商品之交易明細(重印)各1份及被告拿取之如附表所示商品照片
1張、現場照片6張、監視畫面翻拍照片8張可按。再者,經本院當庭勘驗「家樂福平鎮店」賣場內監視器攝錄畫面結果,亦見:
(一)檔案名稱「152500全程」,內容為:監視器畫面15:24:09-15:26:42被告瑞娜(印尼籍外傭)推著坐輪椅的雇主阿公前往家樂福平鎮店的賣場,此際,被告瑞娜於貨架處走道停留下來挑選商品,停置一旁邊之輪椅後方把手有掛置一個大型塑膠購物袋,被告瑞娜先挑定「曼秀抗痘美白洗面乳」1條後,握在其左手上,另再以右手挑選拿取「曼秀抗痘UV潤色隔離乳」1條,嗣將上揭2條商品握於其左手上,便推行其坐輪椅的雇主阿公,繼續前往逛向其他商品貨物區。
(二)檔案名稱「152610全程」,內容為:監視器畫面15:27:19-15:28:28被告瑞娜仍以左手緊握上揭商品(曼秀抗痘美白洗面乳、曼秀抗痘UV潤色隔離乳)邊推著坐輪椅之僱主阿老公前往走向「媚比琳」彩妝商品區,此際,被告瑞娜於該區貨架處停留下來,並開始挑選彩妝商品,嗣將緊握之上揭商品一併塞放置入輪椅後方把手之大型塑膠購物袋內,便再繼續挑選試用該區之彩妝商品。
(三)檔案名稱「154300收銀」,內容為:⒈監視器畫面15:43:53-15:44:08被告瑞娜於家樂福賣場
挑選商品完畢後,即前往櫃台處結帳,此際,其手持有一購物籃,並將購物籃中先前已挑選之商品一一取出放置收銀台等待結帳,惟該堆商品中並未見上揭「曼秀抗痘美白洗面乳」、「曼秀抗痘UV潤色隔離乳」及其他彩妝商品。
⒉在收銀臺結帳期間,被告與在賣場偶然碰到的一樣擔任
外籍監護工的友人有說有笑,結帳時被告只拿出一張仟元鈔票供結帳,而結帳後,被告將有結帳的商品再一一的放到輪椅後方所掛置的大型塑膠購物袋內。
⒊結帳完後,被告並非馬上迅速的推著輪椅離開結帳櫃臺
,而是稍微等一下,狀似等待她那位朋友結帳,之後被告緩步推著輪椅走出感應門外之後,又在感應門外的門邊停住,並且俯身伸手整理檢視輪椅後所掛置大型塑膠購物袋內所放置的物品。
此各情且經載明於本院審判筆錄可循(見本院卷第37頁,引之用勘驗筆錄及畫面擷圖,見本院卷第25至34頁)。稽此堪認被告自承之如上各節符實而具存,合先敘明。
二、被告否認竊盜犯行,辯稱:我沒有想要偷的意思,我只是忘記結帳,因為我那一天很急,我已經帶阿公在外面兩個小時,所以雇主一直打電話找我,叫我趕快回家,當時我一直很急想要趕快回家的時候,才忘了把袋子裡面的東西拿出來結帳等語。但查:
(一)既自店家提供之購物籃取出商品結帳,顯見被告不僅「詳悉」且「實會」使用若此購物籃以盛裝選購之商品俾便結帳,既如是,則倘真有價購之意,依其認知及實踐之作法,被告尤理應將如附表所示之商品同置店家提供之購物籃內再一併取出結帳,寧有捨此不由,反而置入自備購物袋之理由及必要?況「緩步推著輪椅走出感應門外之後,又在感應門外的門邊停住,並且俯身伸手整理檢視輪椅後所掛置大型塑膠購物袋內所放置的物品」,因之,經此整理檢視之結果,被告對自備購物袋內係存有為數不少之未結帳商品,勢必瞭若指掌而了然於胸,此再徵之證人楊青峰於警詢、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立即上前詢問是否有未結帳的公司財物,瑞娜回答我說「有」,…「(被告當時說什麼?)我問被告有沒有東西未結帳」,她點頭各等語益明(見偵卷第9頁反面,本院卷第39頁反面),職是,既深諳猶有商品未經結帳,惟卻未折返收銀櫃檯補結,詎依然逕自攜行外出,續朝感應門外,亦即已無結帳處所之服務台方向走去,是繹此箇中之緣由若何,要已不言可喻矣!凡上俱徵被告殊乏結帳價購之意,實係將如附表所示之商品藏置在自備購物袋內,欲藉此暗地攜出俾能無償據為己有,情極明灼,稽此足證被告係秉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而竊取各該商品,著毋庸疑。
(二)針對如附表所示之商品何以未放置店家提供之購物籃,被告首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之初係辯稱:因為我第一次去家樂福賣場,不知道購物籃從哪裡拿,…因為我沒有在大賣場購物經驗,也不曉得購物籃可以使用,看到有人提購物籃也不知怎麼問,…因為東西小怕放在籃掉了,而且我沒有帶購物籃各等語(見偵卷第7頁、第26頁反面,本院卷第18頁),不論所執原委若何,惟斷然否認有使用購物籃之旨,則皆同,嗣迨經本院當庭提示攝得被告使用購物籃盛裝選購商品之監視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卷第29至30頁),並質以「你手上拿的不是購物籃是什麼東西?」,被告睹狀聞言乃隨改口稱「我要結帳的時候看到別人拿購物籃,所以我也很自然的拿購物籃結帳」等語(見本院卷第18頁反面),是審其若此陳詞前後反覆不一,並係附隨證據之開展後,眼見既執之辯解已遭拆穿,無非自忖未能續持方改弦更張另創新說之情觀之,足徵置辯之如上各詞純係「以謊圓謊」之訟中虛捏杜撰之詞,不值一採。復以「在收銀臺結帳期間,被告與在賣場偶然碰到的一樣擔任外籍監護工的友人有說有笑」,「結帳完後,被告並非馬上迅速的推著輪椅離開結帳櫃臺,而是稍微等一下,狀似等待她那位朋友結帳,之後被告緩步推著輪椅走出感應門外」,尤見結帳期間及結帳後,被告始終一派悠哉自得,怡然、輕鬆從容貌,並非身處焦慮、急迫致無暇他顧之境,狀甚確鑿,因之,即便被告辯稱「雇主一直打電話找我,叫我趕快回家」乙節,或有其事,然被告絕未因此「一直很急想要趕快回家」明甚,從而奠基於此所構築「才忘了把袋子裡面的東西拿出來結帳」之辯解,自屬違實之飾詞,亦不值採。末以被告既未因雇主屢屢來電催促返家,遂「一直很急想要趕快回家」,縱有其實猶不足援為對之有利之認定,既如前述,因之,被告聲請傳喚雇主以究明果有「雇主屢屢來電催促返家」此事之存,核無調查之必要,在此敘明。
三、綜述,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核被告RINAOKTAVIANA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審酌被告竊盜之犯罪動機、目的皆僅意在牟得非分財物供己享用,非因饑寒交迫、窮困潦倒,復且體殘或精障、智缺致乏謀生能力而謀生無著,無奈之餘始萌盜心,不具任何值憫可宥之處,惟係徒手行之,手段尚屬平和,竊得財物之價值不高,對被害人「家樂福平鎮店」造成之財損甚輕,復經警查扣發還,被害人蒙受之財損已告弭平,雖如是,但在臨對行竊過程悉遭攝錄之若此如山之鐵證下,竟仍可「睜眼說瞎話」,猶悍然飾詞否認犯行,未顯絲毫知錯、認錯、悛悔之意,態度甚差,兼衡被告係來台任「監護工」為業,有外籍移工資料1份可憑(見偵卷第8頁),家境則屬「勉持」,有警詢筆錄所載供參(見偵卷第6頁),核屬一般社會階層,顯非名商富賈或擁高薪厚祿者等類此資力優渥或相較寬鬆之人,再者,科處罰金刑時,除應考量行為客觀法益侵害性之強弱、行為彰顯主觀惡性之輕重及基上憑認可責程度之高低外,尤應慎斟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而所應有之資力,本此各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有關行為人管領、支配之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及犯罪所生之物可否沒收之前提要件,不論現行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抑或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3項前段,咸定為「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是以用語既無分殊,則據此文義所為之解釋自應相同,進言之,即猶若既有之見解而以「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為必要。至犯罪所得部分,現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雖亦定為「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惟參酌此次增、修之立法說明,針對犯罪不法利得之沒收係植基於類似不當得利若此衡平措施之觀點,本於「無人能因犯罪而受利益」之原則,著重在犯罪不法利得之澈底剝奪,復更明揭「犯罪行為所得本非屬犯罪行為人之正當財產權,『依民法規定並不因犯罪而移轉所有權歸屬』,法理上本不在其財產保障範圍,自應予以剝奪,以回復合法財產秩序」之旨,再為保障被害人之既有權利不致因不法利得之沒收致遭侵蝕,除於現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明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即所謂「被害人優先原則」外,於現行刑事訴訟法第473條且設有「『權利人』或因犯罪而得行使債權請求權之人已取得執行名義者,於沒收、追徵財產裁判確定後一年內,仍得聲請發還或給付」之規定,又既與「債權請求權之人」併列,因之,此之「權利人」當唯指各類「物權權利人」而言,是自涵蓋「所有權人」在內,佐此亦見不法利得之沒收實兼具係為就沒收標的仍擁有「物權(含所有權)」之被害人追索轉交之性質,凡上足徵應沒收之犯罪所得並不以行為人取得「所有權」為限,但祇行為人對沒收標的具有事實上之支配、處分權能即屬之,皆在應沒收之列,均合先敘明。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至
5項定有明文。被告竊得之如附表所示之商品均為「違法行為所得」,又既皆已入於其實力支配、管領之下,對之自屬擁具「事實上處分權」,然既經警查扣發還被害人,有如前述,於法自不得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崔秉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2月1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蔡榮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萱穎中華民國108年2月12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罰金部分,均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台幣且金額提高為30倍)附表:
┌──┬──────────┬─────────────┐│編號│商品名稱│價格(新臺幣,下同)│├──┼──────────┼─────────────┤│1│曼秀抗痘美白洗面乳│98元│├──┼──────────┼─────────────┤│2│曼秀抗痘UV潤色隔離乳│194元(起訴書誤載為184元)│├──┼──────────┼─────────────┤│3│媚比琳睫毛膏│280元│├──┼──────────┼─────────────┤│4│超激細抗手震(棕)│298元│├──┼──────────┼─────────────┤│5│四重奏眉彩梳(咖)│380元│├──┴──────────┴─────────────┤│合計:1,25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