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審交易字第10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審交易字第10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0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交易字第106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宣琦選任辯護人林鼎鈞律師
黃威如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由本院當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陳宣琦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如下更正及補充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 胥同 於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犯罪事實」應更正為「陳宣琦於民國106年11月9日上午7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桃園市○○區○○街往永安路方向行駛。迨是日上午7時35分許,途經愛三街與中正五街路口而擬左轉駛入未劃設行人穿越道之中正五街時,適遇行人 張孫霜媛 沿路緣延伸線往路段起算三公尺以內之範圍徒步穿越中正五街,此際,其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再汽車行經未劃設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遇有行人穿越道路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當時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疏未注意,竟貿然驅車跨越分向限制線搶先左轉且逕自駛入中正五街,遂碰撞穿越道路中之行人張孫霜媛,使之頓時倒地致受有頭部外傷硬腦膜出血之傷害,雖經就醫治療,惟仍遺有『意識不清,行動不能,並已難治』若此屬健康重大難治之『重傷害』」。
(二)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編號㈢「證據名稱」項第3行原載「第000000000號函」,應更正為「第0000000000號函」。
(三)證據部分應補充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桃園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交通事故當事人駕籍資料、被告陳宣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三、查被害人張孫霜媛因本件車禍成傷,當日即送至 敏盛 綜合醫院急診求治,接受開顱術清除血塊,術後入加護病房治療,
106年12月25日轉至一般病房治療,107年1月10日出院,迄108年1月10日應診時,仍「意識不清,生活起居完全無法自理,需專人照顧」;「病患目前意識不清,行動不能,已達重大難治之程度」,此分別有敏盛綜合醫院108年1月10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07年6月1日敏總(醫)字第1070002491號函附之法院來函回覆意見表各1份為憑,顯合於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所定「其他於健康有重大難治傷害」之「重傷」明甚。
四、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汽車行經未劃設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遇有行人穿越道路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5款、第103條第3項規定甚明,被告駕車依法即負有如上之各項注意義務,再當時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道路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有警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為憑,其視線、視野自屬清朗無礙,當能確切掌握路上各人、車來往之動態,抑且,被害人自步入路口開始穿越道路以迄遭撞擊時止,更已間隔長達
6秒之久,有路口附近超商所設監視器之監視畫面翻拍照片可證,顯非待被告駕車極為趨臨時始霍然衝出而使之措手不及遂無從煞避甚明,是此可見被告要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惟詎疏未注意,不僅未待行駛至路口中心處即貿然驅車跨越分向限制線搶先左轉, 嗣復 怠忽前方有被害人正徒步穿越中正五街之車前狀況並暫停讓之先行通過,猶逕自前駛續行致生本件車禍,其有過失極明。次查,被害人行向此側之愛三街路外並未設有人行道,另依其行向,愛三街路緣係與路口內網狀線之右緣約略切齊,有Google街景照片為證,至該路口亦未劃設停止線,有現場照片足憑,被害人尤係沿趨臨網狀線右緣之右側穿越道路,有前引之監視畫面翻拍照片可按,顯未逾路緣延伸線往路段起算三公尺之範圍,殊合於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2款後段「未設有前款設施(即行人穿越道等穿越設施)之交岔路口,…未設有人行道及劃設停止線者,應於路緣延伸線往路段起算三公尺以內」之規定,抑且,更係遵規穿越道路途中忽遭悖逆必將暫停讓之先行若此信賴之被告駕車自左側撞擊,是其不意乍遇被告如是行不循矩之違規舉措,猝然臨之,殊無從預料、防範,自難謂其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而本件經送鑑定結果,亦同認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前先行跨越分向限制線(即指未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之意)搶先左轉彎,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撞擊穿越道路之行人,為肇事原因」,被害人「行人無肇事因素」,有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7年8月10日桃交鑑字第1070004112號函附鑑定意見書1份可參。又被害人並係因本件車禍致受有如上之重傷害,被害人之受傷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顯具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過失傷害致人重傷之罪責。
五、核被告陳宣琦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傷害人致重傷罪。次查,事發後,被告於其犯情未被職司犯罪偵查之機關、公務員發覺前,即向據報趕赴現場處理之員警坦認為其駕車肇事,有警製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為證,嗣復受本院之裁判,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自首減刑之要件,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駕車未待行駛至路口中心處隨貿然搶先左轉及疏未注車前狀況且未暫停讓依規定穿越道路之被害人先行等違規之過失情節極重,並嚴損道安規則所定「行人循矩穿越道路」時具有絕對優先性之規定應有之權威及維護行人用路安全之功能,將使在各類參與交通者中處最弱勢之行人視馬路若虎口,行路如陷畏途,對道安之危害亦鉅,並致被害人身受重傷,身陷餘生祇能鎮日臥榻而無法自理日常生活,咸需仰賴家人照顧、扶助之境,更使被害人之家人須肩扛如此重擔,是其犯行所生之損害尤鉅,再迄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損害,顯乏善後撫損、弭咎之誠,末念其事後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終能幡然醒悟,坦白認罪,徵其非屬提點不化之徒,態度尚可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崔秉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2月1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蔡榮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鍾宜君中華民國108年2月11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罰金部分,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臺幣且金額提高為30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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