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交訴字第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交訴字第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01日

裁判案由:肇事遺棄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訴字第8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國來選任辯護人林俊杰律師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3793號、第250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肇事致人死亡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事實
一、甲○○係成年人,且係營業小客車司機,平日以駕駛營業小客車載運乘客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7年
9月4日晚間11時4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桃園市○○區○○路往三民路方向行駛,行經永安路
213號前時(下稱肇事路段),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兒童莊○捷(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獨自穿越車道,並站立於肇事路段中央分隔線處,而莊○捷之父親莊○舟及母親朱○姿本應注意不得讓未滿14歲之人獨自穿越車道,竟疏未注意及此,待甲○○見狀時已閃避不及,遂與莊○捷發生碰撞,莊○捷因而受有創傷性硬腦膜外出血、顱骨骨折、臉部、四肢多處擦傷等傷害,雖緊急送往醫院急救,仍因外傷性顱內出血,於同年9月5日凌晨2時46分死亡。詎甲○○於肇事後,明知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已足以致人傷重死亡,竟未下車查看處理,亦未對莊○捷施以任何救護措施,另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旋即駕車離開現場而逃逸。嗣經警方調閱現場附近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莊○捷之父親莊○舟、母親朱○姿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條之5第1、2項亦定有明文。本案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為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甲○○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並未爭執該等陳述之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法律規定與說明,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況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107年度交訴字第81號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3頁、第81頁),核與證人 范文浩 及證人即告訴人朱○姿於警詢及偵訊時、證人 許浚銘 於警詢時、證人即告訴人莊○舟於偵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相字第1462號卷【下稱相字卷】第11頁至第12頁、第13頁至第14頁、第36頁至第38頁、第40頁至第42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3793號卷【下稱偵卷】第5頁至第6頁),且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 林口 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相驗筆錄、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9月27日刑生字第1070089491號鑑定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刑案現場勘察報告等件在卷可參(見相字卷第24頁至第26頁、第31頁反面至第33頁、第34頁、第35頁、第39頁、第55頁至第60頁、第89頁正反面,偵卷第7頁至第27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既考領有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並以駕駛計程車為業,此據被告供承在卷(見相字卷第44頁反面),且有被告之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影本在卷可參(見相字卷第29頁),是被告對於上開規定應知之甚詳。再者,本件案發當時雖因下雨路面濕潤,惟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稽(見相字卷第25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且依卷附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及被害人莊○捷遭撞擊後倒地位置以觀,可知案發當時被害人莊○捷已行走至案發路段之中央分隔線處,距離路邊已有相當距離,並非突從路旁衝出致被告不及防備,是被告顯然有足夠時間及空間為有效閃避、減速等必要安全措施,以避免碰撞結果的發生,竟疏未注意及此,有違前開注意義務,致發生本件交通事故,其有過失自明。又被害人莊○捷因本件車禍傷重送醫不治死亡,業已認定如前,足認被告未盡前開注意義務肇事之行為與被害人莊○捷死亡結果之發生間,於客觀上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三、又父母或監護人不得疏縱未滿十四歲之人,擅自穿越車道,或於交通頻繁之道路或鐵路平交道附近任意奔跑、追逐、嬉戲或坐、臥、蹲、立,阻礙交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9條定有明文。查被害人莊○捷為000年0月生,有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見相字卷第16頁),又證人即告訴人朱○姿於警詢時證稱:伊於107年9月4日晚間11時40分許,正準備要收店,要把壓著招牌的石頭收進店裡,因為莊○捷坐在石頭上,伊就叫她起來,後來伊要收招牌進去時,伊才發現莊○捷不見了,伊跑到馬路上看,發現莊○捷倒在地上,就趕緊送醫急救等語(見相字卷第13頁反面),於偵訊時證稱:伊昨天在門口收招牌,有聽到碰的一聲很清楚,伊把招牌推進去店裡後,就發現莊○捷不見了,伊就趕快跑到馬路上,然後就看到莊○捷倒在地上等語(見相字卷第37頁);證人即告訴人莊○舟於偵訊時證稱:伊在桃園市○○區○○路○○○號開燒烤熱炒店,案發當時伊正在修店內的噴燈,伊沒有看到事發經過,是後來朱○姿問伊女兒呢,伊才看到莊○捷已經倒在馬路上等語(見相字卷第36頁),本院審酌證人莊○舟、朱○姿為被害人莊○捷之父母,而被害人莊○捷於案發當時僅有1歲6月,乃係絲毫沒有交通安全規則觀念之幼童,且依證人朱○姿上開所述可知,被害人莊○捷可隨意進出其與莊○舟共同經營之熱炒店,是上開該店家鄰近路邊,且與市區道路並無門牆或柵欄之阻隔,其等應可預見被害人莊○捷在年幼無知之情形下,實無可能謹遵父母之叮囑而不任意妄為,衡可能趁無人注意之時,擅自跑到馬路上,自應嚴加看管以注意其安全,詎莊○舟及朱○姿竟因一時疏忽,未及注意及此,讓被害人莊○捷自行穿越車道,終釀致本件車禍事故,是莊○舟、朱○姿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實與有過失,惟此僅屬量處刑度及被告可否因此減免民事損害賠償額度之參考,被告之過失責任仍不能因此抵銷或減免,附此敘明。至辯護人雖請求本院將本案送請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進行鑑定,以釐清被告之肇事程度云云,惟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業已坦承其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且莊○舟、朱○姿疏未注意而讓被害人莊○捷獨自穿越車道,對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等情,業據本院認定如前,是辯護人此部分聲請自無再予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185條之4係於88年刑法修正時,為了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而增訂之新條文。其所保護之法益係在於往來交通安全之維護,減少被害人死傷,以保護生命身體之安全,屬重層性法益之犯罪,所著眼者,除公共交通安全之保障外,亦兼及使被害人獲得及時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而減少死傷之個人生命身體法益。故肇事逃逸罪,於侵害公共安全之社會法益中,兼具侵害個人生命身體法益之性質。如駕駛人肇事使未滿18歲之少年或兒童受傷後逃逸,該少年或兒童亦為被害人,即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現已修正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成年人故意對少年或兒童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20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分則加重刑罰之規定,係就常態之犯罪類型,變更其罪型,加重其法定刑,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其罪名及構成要件與常態犯罪之罪名及構成要件應非相同,有罪之判決書,自應諭知其罪名及構成要件;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非僅單純之刑度加重,即其構成要件亦與常態犯罪之罪型不同,為一獨立之犯罪構成要件(最高法院72年台上第6785號判例及92年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本案案發時,被告係年滿20歲之成年人,而被害人莊○捷為000年0月生,乃年僅1歲6月之兒童,有其等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見相字卷第9頁、第16頁),又案發當時被害人莊○捷獨自穿越車道,被告駕車撞擊被害人莊○捷後,被害人莊○捷遭彈飛而摔落地面,亦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附卷可參(見相字卷第32頁至第33頁),故一般人均可輕易望見被害人莊○捷為兒童,況且,案發當時證人范文浩駕駛營業小客車(內搭載證人許浚銘)行駛於被告前方,證人范文浩行經肇事路段時,因緊急閃避,幸未撞擊被害人莊○捷,然不久後即聽見撞擊聲,並從後照鏡發現被告駕駛之營業小客車行經肇事路段,證人范文浩旋即利用與被告一同停等紅燈之機會,詢問被告「有沒有撞到人」、「有沒有看到一個小妹妹」等情,業據證人范文浩及許浚銘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相字卷第11頁至第12頁、第40頁至第42頁,偵卷第5頁至第6頁),是被告於逃逸時應已知悉其撞擊之被害人莊○捷為未滿12歲之兒童等情無訛。
末以,被告為營業小客車司機,平日以駕駛營業小客車載運乘客為業,業據被告於偵訊時供陳明確(見相字卷第44頁反面),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之成年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兒童死亡而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辯護人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予以減輕其刑,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並於判決理由內詳加說明,始稱適法(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668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惟被告迄未與告訴人2人和解,未能賠償告訴人2人所受損害,且被告肇事後無正當理由逕自駕車離去,未在現場防止被害人莊○捷傷勢擴大或死亡,是被告肇事情節重大,難認本案犯罪之情狀存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有情輕法重之情形,依上開說明,要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之餘地,是辯護人上開請求,自無可採。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上路,本應小心謹慎參與道路交通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詎竟未能善盡注意義務致肇生本件車禍,造成無可回復之寶貴人命損失,使被害人家屬承受喪失愛女之痛苦及無可挽回之遺憾,所為誠有不該,且被告肇事後未施以必要之救助或報警處理,亦未停留現場以釐清肇事責任,反而逕自駕車離去而逃逸,其肇事後希冀僥倖逃避責任之心態,實不足取,又被告犯後雖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惟被告迄未與告訴人
2人和解,未能賠償告訴人2人所受損害,此固可能係因被告經濟能力不佳,且雙方對於賠償金額及履行方式認知差距過大所致,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曾信誓旦旦向告訴人2人保證,即便雙方未達成和解,仍願意於108年1月20日前先賠償35萬,以示其誠意等語(見本院卷第82頁正反面),惟被告迄至本院宣判時仍未賠償分文,此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及刑事陳報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6頁正反面、第98頁),致告訴人2人承受莫大心理壓力及經濟上之煎熬,要難認被告確有悛悔之意,復審酌本件事故之發生,告訴人2人與有過失之情形,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四)末以,被告前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惟考量被告犯後迄未賠償告訴人2人所受損害,難認其已完全真心知錯且具有悔意,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客觀情形,爰不予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
185條之4、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蔡豐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2月1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張明道
法官陳怡秀法官姚懿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趙建舜中華民國108年2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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