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28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台上字第2845號上訴人 李俊良 上列上訴人因殺人未遂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6年11月29日第二審判決(106年度上訴字第920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585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上訴人李俊良上訴意旨略稱:一般警員於執行緝捕人犯的過程中,一定會攜帶秘密錄影設備,故我在原審中,已請求命證人即執行緝捕我任務的警員 謝宜宏 提出該錄影光碟,以證明謝宜宏所指其於緝捕時,我確有開槍及該槍所擊發子彈的彈著點,俾釐清我究竟有無對謝宜宏臉部開槍的行為;另於案發時,我正全力奔跑,怎可能如謝宜宏指證,我將身體往左後方旋轉,且右手持槍在左肩上方,朝正於後方追趕的謝宜宏射擊?原審對此卻不予詳查,僅憑證人謝宜宏片面之詞,及卷附案發現場路旁監視器的錄影翻拍照片、我當時逃跑的路線圖等資料,遽論我以殺人未遂罪,顯有證據調查職責未盡之違誤云云。
三、惟查:
㈠、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職權推理之作用,認定上訴人確有其事實欄所載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從一重論處上訴人殺人未遂罪刑(累犯,量處有期徒刑7年6月;另想像競合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的妨害公務罪)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第二審上訴,已詳細說明其採證認事的理由。所為論斷,亦俱有卷證資料可資覆按。其採證認事,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的情形。
㈡、證據之評價,亦即證據的取捨及其證明力如何,係由事實審法院依其調查證據所得心證,本其確信裁量判斷,倘不違反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難僅憑自己主觀遽指違法。
原判決係依憑:上訴人已坦稱:我為逃避警員之追捕,於民國105年3月31日上午5時13分許,在臺中市○區○○街○○巷○號前,將原本插在我褲頭、內裝有子彈的改造手槍1支取出,卻槍枝走火,射擊1發等語,及證人謝宜宏迭於偵查、第一審及原審中之證述,佐以卷附謝宜宏的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上訴人逃跑路線圖、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贓物認領保管單、前開監視器錄影勘驗筆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通知書等資料,暨扣案的改造手槍1支,彈殼、子彈(嗣經鑑定試射擊發,僅餘彈殼)各1顆,及彈簧(含底板)、鐵塊(彈匣托板)各1個等證物,據認上訴人明知謝宜宏等人係警員,且具殺傷力的槍枝有高度危險、不確定性,如持以朝人擊發,不易控制內裝子彈的走向,足以發生死亡的結果,但因其另外涉犯搶奪、竊盜等案件,正遭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通緝中,為脫免前述警員之逮捕,在上揭時、地逃跑的過程中,竟基於殺人的不確定故意,以所持有具有殺傷力的前揭改造手槍、子彈,對在後方追緝的謝宜宏臉部射擊
1發子彈(所涉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的槍枝及子彈等罪嫌部分,另案審理中),幸未擊中,其則趁謝宜宏因驚嚇而跌倒之際逃逸等情。
此乃原審於踐行證據調查程序後,本諸合理性裁量而為前開證據評價之判斷,經核並未違反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上訴意旨關於此部分,徒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任意指摘原判決違法,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㈢、依卷內資料所載,原審已傳喚證人謝宜宏到庭作證,該證人並具結證稱:我在前述追捕上訴人時,身上並未配戴錄影機或錄音機等語(見原審卷第135頁),另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證謝宜宏在前揭追緝行動中,身上確實配戴有錄影、錄音等設備而拒不提出,是尚難認原審有上訴意旨所指證據調查職責未盡的違失。
㈣、綜上所述,應認上訴人關於殺人未遂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㈤、上訴人另想像競合犯妨害公務罪部分,原審係維持第一審此部分有罪之認定,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的案件,上揭殺人未遂重罪部分,上訴既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而應從程序上駁回,則此妨害公務輕罪部分,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上審判,亦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7月19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洪昌宏
法官許錦印法官李釱任法官王國棟法官吳信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7年7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