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司促字第14137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7年度司促字第14137號聲請人即債權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相對人即債務人 程嘉驊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萬貳仟壹佰貳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壹仟參佰零柒元,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八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九九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與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07年9月13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涂承嗣附件:
一、依據銀行法第47條之1修正及金管會函令『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故請求予以限縮,合先敘明。
二、相對人於民國94年9月27日向聲請人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依約定相對人得持卡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等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依本行及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有關之規定及程序辦理預借現金交易,並須於當(次)月之繳款截止日3日前向聲請人清償,逾期應自結帳日之次日起按年息百分之14.99計算之利息及逾期第1期計付300元違約金、逾期第2期計付400元違約金、逾期第3期計付500元違約金,違約金計收最高以連續3期為限,詎料未依約繳納消費款項,故聲請人依非訟程序聲請鈞院准予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
三、相對人至民國107年8月18日止共計結帳為22123元未按期給付,其中本金21307元為自民國94年9月27日起至民國107年8月18日止之消費款,循環利息816元。
四、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規定聲請鈞院發給支付命令,實感德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