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婚字第58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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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婚字第58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婚字第581號原告 王鵬程 訴訟代理人 林道啟 律師被告 劉淑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80年4月17日結婚,惟婚後因感情不睦而分居10餘年,嗣原告於105年12月12日收到臺中市潭子區戶政事務所通知,應協助被告所生之女辦理戶籍登記,始知悉被告外遇,原告乃提起否認子女之訴,並經鈞院判決原告勝訴確定,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2款及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任何書面、證據資料供本院審酌。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80年4月17日結婚,婚後兩造分居逾10年,嗣原告收受戶政事務所通知,始知悉被告在外產下一女,遂提起否認子女之訴,經本院為原告勝訴判決確定等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本院106年度親字第33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否認子女事件卷宗,核閱相符,堪信為真實。
二、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條文規定之立法意旨,在符合現代多元化社會之需要,使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其判斷之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不可依主觀的標準,即從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450、2924號、94年度臺上字第115、205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如無過失,自得請求離婚;如夫妻雙方就該事由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4年臺上字第2059號、98年度臺上字第1233號民事判決意旨、95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承上述,本件兩造長期分居,婚姻中夫妻、家庭彼此扶持共生之特質已不存在,被告復自他人受胎產下一女,嚴重破壞婚姻之信實,原告既於前揭客觀情形下無維持婚姻之意願,被告長期未與原告共營夫妻家庭生活,亦未與原告聯繫,主觀上亦難認有續營共同生活之意願。依社會上一般觀念為體察,任何人處於同一情況下,均不願繼續維持婚姻生活,堪認兩造間之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有不能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衡之雙方有責程度,原告應非責任較重之一方,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本件原告主張離婚之原因雖另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2款之事由,惟按離婚之訴為形成之訴,訴訟標的依通說為形成權即離婚事由之存否,於同一當事人主張多項離婚原因時,如法院認其中一項為有理由,對於當事人之其他主張即無須審酌。本件本院既已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准予兩造離婚,則對於原告之其他主張,自無審究之必要,併為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7日
家事法庭法官蔡建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7日
書記官陳念慈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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