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聲字第122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司聲字第12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聲字第1228號聲請人極上之湯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柳鍾光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何淑暖 間聲請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又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是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始得依民事訴訟法關於公示送達之規定,聲請法院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有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72號判例意旨足參。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相對人設籍地址即臺北市○○區○○路○○號7樓寄發催繳管理費之存證信函,經郵務機構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爰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並提出戶籍謄本、存證信函及退回信封影本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函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派員至相對人何淑暖之戶籍址「臺北市○○區○○路○○號7樓」訪查結果,相對人有居住於上開地址,僅因需照顧居住臺中之雙親,經常不在該處,有該分局民國107年9月6日北市警安分防字第1076025397號函及戶籍謄本影本附卷可稽。堪認相對人確實居住於上開地址,且有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上開戶籍址,符合民法第20條設定住所之規定。是以,上開戶籍址既為相對人之住所,該住所並無不明,即尚難逕憑招領逾期之退件信函遽認相對人有應為送達處所不明而無法送達之情形,本件聲請與首揭聲請公示送達之要件不符,核非適法,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7年9月13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高儀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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