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64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64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643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琬琳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聲字第4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琬琳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琬琳因犯侵占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而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故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裁定亦同此旨。
三、經查,本案受刑人張琬琳因犯侵占案件,先後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如附表編號2至編號3所示之罪曾經本院以106年度審易字第160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而附表所示各該案件均已確定在案,且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為本院,有上開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之刑,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編號3所示之罪,雖曾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惟依前揭說明,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本院自應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惟仍不得較上開已定應執行刑加計如附表編號1所判處有期徒刑之總和有期徒刑1年3月為重,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所示。中華民國106年5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李郁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游士霈中華民國106年5月31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侵占│侵占│侵占││││││├────────┼──────────┼──────────┼──────────┤││││││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6月││││││├────────┼──────────┼──────────┼──────────┤││││││犯罪日期│104.6.2~104.8.25│104年11月間│104.12.18││││││├────────┼──────────┼──────────┼──────────┤││││││偵查(自訴)機關│士林地檢104年度偵字│士林地檢105年度調偵│士林地檢105年度調偵││年度案號│第12272號│字第1201號│字第1201號││││││├───┬────┼──────────┼──────────┼──────────┤││││││││法院│士林地院│士林地院│士林地院││││││││最後├────┼──────────┼──────────┼──────────┤││││││││案號│104年度審易字第2449│106年度審易字第160│106年度審易字第160││事實審││號│號│號││├────┼──────────┼──────────┼──────────┤││判決日期│104.12.23│106.03.13│106.03.13│├───┼────┼──────────┼──────────┼──────────┤││││││││法院│士林地院│士林地院│士林地院││││││││確定├────┼──────────┼──────────┼──────────┤││││││││案號│104年度審易字第2449│106年度審易字第160│106年度審易字第160││判決││號│號│號││├────┼──────────┼──────────┼──────────┤││判決│105.01.12│106.04.17│106.04.17│││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是│是││之案件││││├────────┼──────────┼──────────┼──────────┤│備註│士林地檢105年度執字│士林地檢106年度執字│士林地檢106年度執字│││第1278號│第2701號│第2701號│││(已易服勞社19小時折├──────────┴──────────┤││4日)│編號2、3經本院106年度審易字第160號判決││││定執行有期徒刑9月│└────────┴──────────┴─────────────────────┘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