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交上訴字第11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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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交上訴字第1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上訴字第118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許明財選任辯護人徐文宗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交訴字第28號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325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許明財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明財於民國104年8月6日晚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1段往圓環北路方向直行,於同日晚上8時40分許,行經豐勢路1段與圓環北路路口時,本應注意應依標誌之指示行駛,並注意車前狀況,隨時保持必要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乾燥柏油路面、無缺陷、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闖越紅燈行駛(惟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闖越紅燈之舉,此部分起訴意旨記載尚屬有誤),適有 張嘉 祐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上開路口停等紅燈,遭許明財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由後追撞,致 張嘉祐 受有左前臂擦傷、左大腿挫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許明財於肇事後,未待警方到場確認身分,亦未留存相關聯絡資訊,即基於肇事逃逸之故意,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逃離現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被害人之告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531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復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下本院採為認定被告無罪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且毋庸論敘所使用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四、公訴意旨認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許明財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證人即被害人張嘉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緊急救護案件紀錄表、報案紀錄表各1份、現場照片共8張、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地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由後追撞被害人張嘉祐所騎乘機車,致被害人人車倒地受傷,其撥打119於消防車將被告送醫救護後,在員警到場前隨即駕車離去,並未留下任何可資聯絡之資訊等情不諱,惟堅決否認有何肇事逃逸之犯行,辯稱:本案車禍之發生,係因被害人所騎乘的機車剛好從外車道急轉駛向內車道後又緊急煞車,且其煞車燈也未亮,我才不慎輕碰到其機車後方,被害人也要負公共危險責任,當時肇事後我有打119叫救護車,並協助救護人員將被害人送上救護車,我本來也要上救護車與被害人一同至醫院,但被害人說不用住院,而救護車隨即開走,我忘了將我的聯絡電話寫給被害人,後來因為肚子不舒服,才離開車禍現場如廁,如廁完畢再回到現場,現場已無被害人機車,或任何警員在場,我並無肇事逃逸之犯意及犯行云云。經查:
㈠被告有如起訴意旨所載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自後撞擊正在停等紅燈之由被害人張嘉祐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被害人受有左前臂擦傷、左大腿挫傷之傷害等情,已據其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被害人張嘉祐於警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均證述明確,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共8張在卷可資佐證,其此部分事實至堪認定。至被告於本院雖供稱係因被害人所騎乘的機車剛好從外車道急轉駛向內車道後又緊急煞車,且其煞車燈也未亮,我才不慎輕碰到其機車後方,被害人也要負危險責任一節,惟被告於警詢時供稱:當時我行向為紅燈,欲停等紅燈時,不慎擦撞前方同向、同車道之被害人所騎乘重型機車,然後被害人就倒地(見104偵23252卷第9頁反面),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張嘉祐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時我騎乘前開機車在豐勢路1段上停等紅燈,被告突然駕車由後追撞,我因此倒地受傷等語(見104偵23252卷第11頁反面、32頁反面、原審卷第46頁正反面)相符,則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再持前詞為辯,卸責稱被害人亦應負危險責任云云,洵非可採。
㈡被害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左前臂擦傷、左大腿挫傷之傷害,已
經證人即被害人張嘉祐證述明確,復有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徵,被告有下車察看,並有撥打電話119聯絡救護車之舉,則被告已知因其肇事致被害人受傷之事實,已堪認定。又被告肇事後,隨即先撥打119叫救護車,被害人亦緊接撥打110報警,待救護車抵達,被告及救護車人員將被害人送上救護車後,被告隨即離去等情,此有緊急救護案件紀錄表(顯示104年8月6日20時36分36秒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不願具名先生撥打119之紀錄,惟該門號即為被告所有,見104偵23252卷第9頁被告調查筆錄「電話號碼」欄記載)、臺中市豐原分局翁子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顯示104年8月6日20時38分15秒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張男本人撥打110之紀錄)在卷(見104核退683卷第10、11頁)可參,復為被告、被害人所均是認,可見被告於肇事後之第一時間業已撥打電話聯絡救護車前來救護被害人。雖被告未等候警方抵達現場,亦未徵得被害人同意,或留下任何身分證明文件乃至可資聯絡之方式,逕自離去肇事現場,證人即被害人張嘉祐於偵訊時指稱當時其表明要報警,被告叫其不要報警(見104偵23252卷第33頁),被告於偵訊時亦直承此節無誤(見104偵23252卷第32頁反面),堪認被告當時已緊急聯絡救護車將被害人送醫救護,暨希望私下處理本件車禍,不希望警方公權力介入之心態,要臻明確。
㈢按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
,依其立法理由,係「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特增設本條,關於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處罰規定。」顯見立法者係為促使駕駛人駕車肇事後,能即時給予被害人救助保護,避免後車再次撞擊傷者,以減輕或避免被害人傷亡,此攸關社會大眾生命、身體及交通安全,因而將駕車肇事逃逸行為,明文規定為犯罪行為加以處罰。是其立法精神乃在促使駕駛人駕車肇事後,能即時採取防止危險擴大之必要措施,並給予被害人救助保護,而非意在非難肇事者有無妨害國家司法權之運作,暨處理事後衍生之民事賠償責任,應屬當然。查被告於肇事後,即刻以其本身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119聯絡救護車前來救護,並於救護車抵達現場,與救護人員合力將被害人送上救護車後,始離開現場,顯見被告離去現場之際,被害人業已獲得具有醫護專業人員之救護,則衡諸當時客觀情況,被害人已即時受救護,交通安全及被害人之危害擴大,均已解除,則被告事後離去之所為與刑法第185條之4所指肇事逃逸之規範目的,尚屬有間。
㈣至被告雖屢以其因為內急、肚子痛才離去現場,於原審、本
院審理時復均辯稱:其事後有再回到現場,但並未看到被害人機車及警察云云,惟此與其警詢供稱:我因為肚子不舒服沒有好轉,再加上心情不好,想四處走走散心,所以沒有返回案發場作後續處理(見104偵23252卷第9頁反面)已有不符,則被告辯稱其有再返回案發現場,是否可信,不無可疑;證人即被害人張嘉祐於警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並均證稱:我爬起來叫被告,被告才下車問我要不要叫救護車就醫,我說先等警察來,但被告還是打電話叫救護車,我則打電話報警,之後救護車先到,我一被送上救護車,被告馬上要駕車離去,救護人員一直要被告不要走,還抄下被告前開車輛之車牌號碼,且被告完全沒有留給我任何聯絡方式,當天沒到醫院也沒去警察局,一直拖到隔天才去,反而是被告兒子當天有來警局等語(見104偵23252卷第11至12、32頁反面、原審卷第46至52頁);證人即案發時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 宋博仁 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因為時間已久,我現在記憶有點模糊,處理過程應以職務報告所述(略謂:我前往現場處理時,只有重機遺留在現場,受傷駕駛已由消防隊先送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治療,對造自小客車駕駛已駕車逃離現場)為準,印象中當時車禍現場有人提供被告車輛之車牌號碼給我,我也有到醫院詢問被害人此事,之後依被告撥打119所留的行動電話要聯絡被告都聯絡不上,後來又透過車籍資料打電話到被告家裡,請被告兒子聯絡被告,但被告好像沒有回家,當地派出所也找不到,被告兒子還到派出所說明此事,我在現場處理約2、30分鐘,期間並未看到被告回到現場等情(見原審卷第62至64頁、104偵23252卷第8頁),亦證實被告並未再返回肇事現場,且案發當日均聯絡不上被告。以上均讓人合理懷疑被告肇事後未等候警方到場釐清案情後離去,有規避相關刑事責任之調查及嗣後可能衍生之民事賠償責任問題,而堪見其僥倖、投機取巧之心態,實不足取。惟按法律解釋之方法,包括文義解釋、系統解釋、歷史解釋、目的解釋等,基於罪刑法定原則及刑法最後手段性(刑法謙抑性),對於犯罪之法律要件、法律效果及犯罪追訴條件之範圍,不但不得超過文義解釋之最大範疇,更應於文義範圍內,綜合立法目的、歷史及體系等解釋方法,作出最適當解釋,以免增加法律條文所無之限制,致害及罪刑法定原則,或不當擴大刑罰範圍,進而影響刑法安定性及明確性。尤其,刑罰係以國家強制力為後盾,動輒以剝奪人民生命、自由及財產權利為手段之制裁,自應嚴格要求其規範內容應明確,此即「罪刑法定主義」作為刑法規範基本原則之根本意義所在。而刑罰既係國家最嚴峻之權力作用,縱有維持法秩序統一性之需求,仍應禁止就刑罰之規定為類推適用,以避免人民遭受難以預測之損害。刑法第185條之4之立法意旨既在「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該條並於102年6月11日修正提高肇事逃逸之刑度,理由為「第185條之3已提高酒駕與酒駕致死之刑度,肇事逃逸者同基於僥倖心態,延誤受害者就醫存活的機會,錯失治療的寶貴時間」,仍再次強調刑法第185條之4立法意旨在強調被害人受救護之機會、避免喪失送醫急救之黃金時機,要臻明確。綜上,被告本案雖未待警方抵達現場後逕自離去,而令人產生不願誠實面對司法乃至處理後續民事賠償問題之負面觀感,然其確實已主動聯絡救護車抵達,待被害人上救護車,並確保被害人已處於接獲專業醫療救護之情況下始行離去,核依刑法第185條之4之立法意旨,基於刑法謙抑性、最後手段原則,尚難認被告本案行為該當肇事逃逸罪之構成要件。
五、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就被告涉犯肇事逃逸罪嫌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本案既有上開可疑之處,檢察官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肇事逃逸犯行,且本院對於卷內訴訟資料,復已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有罪之心證,則依現有事證,既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自應就被告本案被訴肇事逃逸罪嫌為其無罪之判決。
六、本院之判斷原審疏未勾稽卷內事證,而為被告涉犯肇事逃逸有罪之認定,尚有未當。檢察官及被告上訴意旨均以被告被訴犯罪不能證明,均指摘原判決不當,其等上訴均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蓉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4月13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劉登俊
法官施慶鴻法官賴妙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譽澄中華民國106年4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