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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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消債職聲免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4號債務人 陳伯海陳柏汛 上列債務人聲請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陳伯海即陳柏汛不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同)第132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復為第133條所明定。另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第134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㈠債務人前於民國102年6月21日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以
102年度消債更字第95號裁定自103年2月17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嗣因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未獲債權人會議可決,亦未經本院裁定認可,故本院以104年度消債清字第31號裁定自104年8月7日17時起開始清算程序,惟債務人不服提起抗告,復經本院104年度消債抗字第23號裁定駁回確定,並經本院於105年12月28日以105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1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核閱屬實,依首揭規定,本院應裁定是否准許債務人免責。㈡債務人目前任職於衛生福利部八里療養院,每月薪資新臺幣
(下同)3萬5,092元(已扣除勞、健保),此有債務人提出之在職證明書、薪資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52頁、第56頁至第58頁),堪信為真實。又債務人居住在新北市,自陳目前每月必要支出4萬158元,其中個人必要支出1萬4,158元、父親 陳周仁 之扶養費2萬6,000元(見本院卷第50頁)。審酌債務人個人每月必要支出1萬4,158元,與新北市10
6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萬3,700元相當,應認合理。至債務人父親因罹患失智症,伴有行為障礙等病狀,於104年1月起入住屏東縣私立長生老人長期照顧中心(下稱系爭長照中心),每月須支付照顧費、耗材費用、相關醫療費用等,此有債務人106年4月28日民事陳報狀暨所附之屏安醫院診斷證明書、系爭長照中心收據等影本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50頁至第51頁、第65頁至第70頁),足認債務人父親平均每月2萬6,000元之支出實屬必要。又債務人父親名下除僅有現值不多之股票外,每月尚領取7,463元之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此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06年4月25日新北社老字第1060732928號函(下稱新北市社會局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8頁、第71頁),是以其每月必要支出2萬6,000元,扣除每月領取之津貼7,463元,再由債務人與其他2名扶養義務人平攤,每人分攤金額應為6,179元(計算式:【26,000-7,463】÷3=6,179)。從而,債務人目前每月收入3萬5,092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出2萬337元(計算式:
14,158+6,179=20,337)後,剩餘1萬4,755元。
㈢債務人係於102年6月21日聲請更生,於更生程序中,債務
人所提更生方案未經本院裁定認可,並開始清算程序,依第78條第1項規定,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故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即聲請更生前二年期間為100年6月至102年5月。
債務人自陳該期間可處分所得為110萬4,000元(見消債更卷第11頁)、個人及父親扶養費支出為33萬4,080元,平均每月支出1萬3,920元(個人支出1萬920元+扶養費3,00
0元)。查債務人聲請前二年可處分所得為124萬220元(已扣除勞、健保),此有衛生福利部八里療養院106年4月27日八療人字第1065001018號函及所附薪資明細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73頁至第75頁)。而債務人每月個人消費性支出
1萬920元,與新北市100年6月、同年7月至102年5月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萬792元、1萬1,832元相當,堪認適當。至債務人父親於聲請前二年期間,居住於屏東縣,每月領取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7,200元(見本院卷第71頁新北市社會局函),參酌臺灣省100年6月、同年7月至102年5月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分別為9,829元、1萬244元,扣除每月領取之津貼7,200元,再按扶養義務人3人平攤,每人分攤金額應分別為876元【計算式:(9,829-7,200)÷3=876,元以下四捨五入】、1,015元【計算式:(10,244-7,200)÷3=1,015】。故債務人聲請前二年之個人消費性必要支出為26萬2,080元(計算式:10,920×24)、父親扶養費支出為2萬4,221元【876+(1,015×23)=24,221】,其必要支出合計為28萬6,301元。又本件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為7萬7,412元,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124萬220元,扣除必要支出28萬6,301後之餘額95萬3,919元。揆諸上開規定,本件情形符合第133條前段所定不免責要件。
三、本院函詢全體普通債權人就債務人應否免責乙事表示意見,債權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均表示反對債務人免責(見本院卷第12頁至第23頁)。其中花旗銀行主張,經調閱債務人信用卡消費帳單可知,其欠款為大額刷卡,顯係浪費導致其不可負擔之債務,符合第134條第4款規定不免責事由(見本院卷第16頁至第18頁)。惟觀諸花旗銀行所陳債務人之信用卡消費明細,難認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內有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是債務人不符第134條第4款之規定,復查無債務人有上開事項以外其他各款所定不免責事由,債務人聲請免責,即非無據。
四、綜上,本件債務人符合第133條前段規定之情狀,而債權人未全體同意債務人免責,債務人亦無法提出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之證明,依第133條前段規定,應為債務人不免責之裁定。另本件無證據證明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有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或有第134條應不予免責規定之情事,自無適用第134條規定為不免責之諭知。
五、債務人雖符合第133條前段規定之情狀,應為不免責裁定,惟於不免責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依第141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免責,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6年5月31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林昌義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6年5月31日
書記官洪佾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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