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3年度雄小字第2147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雄小字第2147號
原   告 台鳳帝門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黃美芳
訴訟代理人  張繼卿
被   告  翁文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1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貳仟玖佰捌拾肆元。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莊玉玲 ,嗣經改選由黃美芳接任主任
委員等情,有高雄市零雅區公所民國103年9月2日高市○
區0000000000000號函文可憑,且據其審理中聲明承受訴
訟(本院卷第47頁),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
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聲請支付命令係聲明:(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2,984元,及自支付命令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將來訴訟期間產生之管理費,及按週年
利率10%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
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台鳳帝門大樓依法成立之管理委員會,被
告為坐落其社區內、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
6樓之1、2、8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區分所有權人,
依據台鳳帝門大樓住戶規約第15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
條之規定,被告有按時向原告繳付管理費及公共電費之義務
,逾時繳納需另加收10%之遲延費。而被告積欠102年11月
份至103年7月份之管理費、電費及遲延費合計62,984元,
經原告屢次催討仍置之不理。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原告
所屬社區規約,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被告繳納積欠之管理費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確實有積欠上開款項,惟年紀大需賣屋後得款
始得清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
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
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
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管理費每月繳納,每月7日
前繳納,依每戶之所有權狀坪數為準,自101年9月1日起
管理費每坪70元計算,公共電費每坪25元計算,每月8日後
繳納管理費加收10%遲延費」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台
鳳帝門大樓住戶管理規約第15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為系
爭房屋之所有人,為台鳳帝門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依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第18條及該社區規約第15條,系爭房屋應按月
繳納管理費4,687元,以及公共電費1,675元,被告自102
年11月份至103年7月份,共57,258元之管理費及公共電費
並未繳納,並加計10%遲延費5,726元亦未繳納,經原告屢
次催討仍置之不理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存證信函、管理費計
算明細、103年9月2日高市○區0000000000000號函、
系爭房屋登記謄本、台鳳帝門大樓住戶規約可證,被告對上
開期間均未繳納管理費、公共電費及遲延費乙節均不爭執,
是原告依上開規定及該社區規約,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欠繳之
上開款項62,984元(計算式:57,258元+5,726元=62,984
元),自屬有據。
四、被告雖辯以經濟能力欠佳,需變賣財產始得清償云云,惟按
法院固有依民法第318條第1項規定,斟酌債務人之境況,
許債務人分期給付或緩期清償之職權,惟非認債務人有要求
分期給付或緩期清償之權利(參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224號
判例意旨)。衡量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尚非鉅額,
且以被告擁有系爭房屋三筆不動產之資力以觀,亦難認有何
需緩期或期清償之必要,是被告上開所辯,尚屬可採。
五、綜上,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所屬大樓規約之法律關係
,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劉熙聖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8日
書記官陳秋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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