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彰小字第469號
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金豐
訴訟代理人 張栢強
被 告 陳顯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03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壹仟伍佰貳拾壹元,及自民國八十六
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九八計算之利息
,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5年6月3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
依約得於特定商店記帳消費,目前累計消費記帳金額為新臺
幣(下同)31,521元,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約定,循環利息係
自帳單列印日起以年息18.98%計算至完全付清為止,如被告
未於原告規定期限內付清每月最低付款額,則自帳單列印日
起除按年息18.98%計收循環利息,並按上開利率20%計收違
約金。詎被告自86年8月起未依約繳納,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金額未償付;為此,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清償債務。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
信用卡帳務資料、還款記錄查詢、消費明細等影本各在卷為
憑,核屬相符,而被告既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自堪
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
、第436之20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
費用額為1,000元,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8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李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8日
書記官葉春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