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壢簡字第765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訴訟代理人 呂亮毅
楊世瑋
張姵晨
王競慧
被 告 陳欣葇 (原名 陳淑如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1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柒仟柒佰柒拾伍元,及其中新臺
幣捌萬肆仟伍佰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六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7,774元,及其中84,500元部
分自民國103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97%計
算之利息。」嗣於103年10月13日本院審理中以言詞變更聲
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06,754元,及其中84,500元部分自
103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
。」原告上開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
揭規定,自應准許之。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4年4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經核准並
領有原告核發之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於循環信用額度150,00
0元內,持卡簽帳消費或參加各項分期付款、預借現金或信
用卡代償專案等。詎被告自95年6月21日迄今仍積欠消費款
項84,500元(下稱系爭款項)、已到期之利息122,254元及
已到期費用1,020元未給付,屢經催討,被告仍置之不理。
為此,爰依民法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6,754元,及其中84,5
00元部分自103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無資力償還,希望不要計息而以本金分期給
付方式償還欠款;且原告請求利息過高,可能有部分利息請
求已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公司變更事
項及債權移轉等資料、信用卡申請書、被告持有之信用卡卡
號及卡別、客戶消費明細表、債務彙總資料、信用卡契約條
款、被告之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
度北簡字第6442號民事卷宗第4頁至第19頁),且為被告所
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原告申請信用卡簽帳消費,並積欠系爭
款項及已到期利息122,254元等節,而被告未依約清償,依
上開說明,被告自應負清償之責,堪可認定。
㈢次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
者,依其規定;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
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因起訴而中斷;時效完成後,
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5條、第126條、第129條第
3款、第144條分別定有明文。故消滅時效完成之效力,發
生拒絕給付之抗辯權,債務人若行使其抗辯權,應認請求權
已歸消滅。查原告於103年6月6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起
訴請求被告清償債務,有原告民事起訴狀收狀戳章1枚可資
為憑(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北簡字第6442號民事卷
宗卷第1頁),則原告基於系爭款項所得請求之約定利息,
因此發生中斷時效之效果,是以系爭款項自103年6月6日
往前回溯5年即98年6月7日起之利息,未罹於5年之短期
消滅時效。則原告請求被告就系爭款項給付自98年6月7日
起至103年6月6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共83,2
75元(計算式:84,50019.71%5=83,275元,元以下
四捨五入),核屬有據。
㈣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67,775元(計算式:84,500+83
,275=167,775元),及其中84,500元部分自103年6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之利息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其訴訟標的之金額在50萬元以下,係屬
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之案件,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8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吳軍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8日
書記官李芝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