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103年度彰小字第485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彰小字第485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相海
訴訟代理人  曾凱義
       沈孟廷
被   告  黎氏玉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2
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陸佰捌拾元,並自民國一0三年四
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之前手即音象網路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音象公司)訂購數位學習機並採分期付款買賣方式
繳款,分期總價為新臺幣(下同)67,680元,分期付款期數
約定自民國101年3月15日至104年2月15日,共計36期,每期
繳款金額為1,880元。詎被告僅繳付25期即未再繳付,其餘
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並依契約第12約定,相對人應給
付自遲延繳款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之遲延利息。又
音象公司復將上開債權讓與給原告,爰依買賣契約及債權讓
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具狀稱:該項債務尚有糾葛
等語。
四、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相符之分期付款申請書、
分期付款買賣約定書、繳款明細等影本附卷可稽,核屬相符
,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未舉證以實其說,其所辯並非可採
,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本於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又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
項、第436之20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
訟費用額為1,000元,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8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李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8日
書記官葉春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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