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度基簡字第41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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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基簡字第4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110年度基簡字第413號原告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訴訟代理人 黃志傑 住○○市○○區○○○路0段000號7樓被
任勝臣 住○○市○○區○○○路0巷00號0樓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萬6,879元,及其中新臺幣9萬6,560元自民國94年2月21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22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被告前向訴外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銀行)申辦信用卡使用,約定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依約清償,若逾期則需另給付週年利率百分之20之利息。詎被告未依約履行給付義務,至民國94年2月20日止,帳款尚有新臺幣(下同)11萬6,879元未按期給付。
(二)嗣日盛銀行復於100年8月15日,將上述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並將受讓債權之通知,依當時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第18條第3項之規定,以公告方式代之,刊登於台灣新生報,是本債權已合法移轉,對債務人發生效力,原告得以債權人之地位行使權利。然被告迄今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載之金額未依約清償,屢經催討無著,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三)基於上述,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一)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日盛銀行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債權讓與證明書、100年9月30日之台灣新生報等件為證,核與其所述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綜上事證,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104年2月4日新修正之銀行法第47之1條第2項規定,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15。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220元,此外別無其他費用支出,是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22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之規定,依職權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五、本件係為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標的金額50萬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8月1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王翠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華民國110年8月10日
書記官陳怡君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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