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5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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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金上重更一字第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證券交易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0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51號上訴人即被告 丁天爵 選任辯護人 蔡瑜真 律師
麥玉煒 律師 鄭深元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前經限制出境、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文丁天爵 自民國一一一年二月二十一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由
一、按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丁天爵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前經原審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金重訴字第3號刑事判決,以被告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第2項之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罪,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且於偵查及原審分別經裁定自民國106年11月29日、107年6月24日執行限制出境、出海,復經本院於109年2月10日、同年10月8日,分別裁定被告自109年2月18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及自109年10月18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按本案於107年5月25日繫屬於原審法院);再經本院於110年6月8日裁定自110年6月21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
三、茲上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將於111年2月20日屆滿,經本院審核相關卷證,並給予被告及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被告辯護人雖陳稱被告無違反證券交易法,與該法構成要件不符;且其家中有妻兒,上有老母,全部財產又均遭扣押,又正值國際疫情蔓延,於客觀世局大環境、親情責任與經濟能力上,被告無逃亡之虞,無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云云。
然查:
㈠被告既經原審判處重刑,可見其犯罪嫌疑確屬重大。且其所
犯係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復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刑期非短,衡諸被告已受刑之諭知,可預期判決或執行之刑度既重,其又非高齡,亦無罹患疾病,本於趨吉避兇、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解除被告限制出境(海),其有滯留境外不歸之高度可能性。
㈡本案尚未確定,亦無新增事由足認被告前開限制出境、出海
原因已不存在,在綜合考量訴訟進行之程度及本案犯罪情節,兼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及被告人身自由之保障,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後,認仍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
㈢至被告家庭、經濟狀況或國際疫情如何,均與其是否有逃亡
可能性無關聯,於司法實務亦見有被告在上開情形下仍有逃亡之情事,是被告辯護人此部分所指,尚無可採。
四、綜上,被告仍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自111年2月21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月27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珍如
法官黃裕堯法官包梅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雅雲中華民國111年1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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