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度司促字第598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司促字第598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10年度司促字第5980號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志文 債務人 俞怡辰 債務人 俞正雄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壹拾參萬柒仟壹佰肆拾陸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緣債務人俞怡辰前就讀華梵大學時邀同債務人俞正雄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訂借額度新臺幣(下同)800,000元之放款借據,依借據第4條第1項第2款約定聲請人憑債務人於本教育階段內各學期出具之「撥款通知書」撥款,於民國(下同)97學年度第1學期至98學年度第1學期,申請金額共170,220元,還款方式為於階段學業完成或退伍後滿1年之日起開始分84期,每滿1個月為1期平均攤還本金或本息。依借據第6條約定,倘借款人倘延遲還本或付息時,除願就延遲還本部份,自遲延時起按應繳款日之本借款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並應就遲延還本付息部份,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應繳款日之本借款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應繳款日之本借款利率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另依放款借據第6條第2項,如經轉列催收款時,自轉列催收款項之日起,利息及本金遲延利息,其利率改按轉列催收款項日本借款利率加年率1%固定計算,前項所定本金違約金及利息違約金,其利率改按上開遲延利率百分之10(逾期6個月內部分)或上開遲延利率百分之20(逾期六個月以上超過六個月部分)計算。
詎債務人俞怡辰自110年1月1日應繳款日起即未依約履行債務,迄今尚欠本金137,14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還,雖經聲請人一再催討仍置之不理,並於110年07月13日已轉列催收款項,依據借據條款第7條約定任何一宗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即視為全部到期。另債務人俞正雄既為連帶保證人對本債務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10年8月10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王彥斌附表110年度司促字第005980號利息:本金序號本金相關債務人利息起算日利息截止日利息計算方式001新臺幣137146元俞正雄、俞怡辰自民國109年12月01日起至民國110年07月12日止年息0.9%001新臺幣137146元俞正雄、俞怡辰自民國110年07月13日起(本案至110年07月13日轉列為催收款)至清償日止年息1.9%違約金:本金序號本金相關債務人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截止日違約金計算方式001新臺幣137146元俞正雄、俞怡辰自民國110年01月01日起至民國110年07月01日止年息0.9%之百分之十001新臺幣137146元俞正雄、俞怡辰自民國110年07月01日起至民國110年07月13日止(本案至110年07月13日轉列為催收款)年息0.9%之百分之二十001新臺幣137146元俞正雄、俞怡辰自民國110年0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1.9%之百分之二十◎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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