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抗字第16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假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1年度抗字第168號抗告人 張欽沛 相對人 張基明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2月8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裁全字第13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相對人於原法院對抗告人聲請假處分,經原法院裁定准相對人供新台幣(下同)36萬元或等值之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後,抗告人對於相對人所有坐落台中市○里區○○段○○○○號、面積330.25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不得為讓與、設定抵押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係依法院強制執行程序標得系爭土地,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台中地院)民事執行處核發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今相對人擬對第三人 張麗禎 就系爭土地提起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訴訟,另對抗告人訴請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致抗告人權益受損。抗告人於標買系爭土地前,並未被告知系爭土地尚有抗告人無所知悉之契約關係存在,更無從得知應通知相對人或其他第三人,抗告人應屬民法上善意第三人,原裁定准許相對人所為假處分之請求,抗告人不服,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
二、相對人則陳述:
(一)抗告人於民國97年10月17日向第三人張麗禎承租系爭土地,租賃期間自97年12月1日起至102年11月30日止共計5年。乃張麗禎之債權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一銀)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核發之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系爭土地,並由抗告人於100年7月20日以1,177,899元拍定買受系爭土地。台中地院於拍賣公告中反覆註記:土地上有未登記建物坐落,占用之法律關係不明,請由應買人自理等情,且抗告人依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系爭土地有優先購買權,然張麗禎或執行法院均未依法通知相對人行使優先購買權。
玆因系爭土地業已拍定,並由拍定人即抗告人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故相對人擬對張麗禎提起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之訴訟(下稱甲訴訟),並另對抗告人訴請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下稱乙訴訟),該等訴訟實均有勝訴之望。
(二)本案聲請假處分所欲保全之請求乃「金錢以外之請求」,倘若相對人所擬提起之甲、乙二訴訟皆獲得勝訴之判決,相對人僅需在勝訴判決前以買賣方式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第三人,則聲請人即使獲得勝訴判決,亦毫無執行機會,故本案實存有非保存土地所有權現狀,而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之狀態,故確有聲請假處分之必要,如不為准許,可能使相對人受有非金錢補償所能替代之傷害。玆為保全系爭土地之強制執行,避免相對人擬提起之上開訴訟勝訴判決後,無法執行,使相對人之優先購買權難以獲得保障,本件實有實施假處分禁止抗告人處分系爭土地之必要,爰提出土地租賃契約書等證據以為釋明,如釋明仍有所不足,相對人並願提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因依民事訴訟法第532條規定聲請假處分,抗告人之抗告,並無理由等情。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假處分,非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32條定有明文。此項假處分乃為防止債務人就其應為給付之特定物為處分,致債權人將來無法滿足請求標的物之給付,而採取之保全措施。因此,假處分所欲確保者,應為非金錢給付之請求標的物現狀之保持,以備將來強制執行。而所謂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係指為請求標的之物,其從前存在之狀態,已有變更或將有變更而言,凡債務人就其物為事實上或法律上之處分均屬之,最高法院著有20年抗字第336號判例參照。又「關於假扣押之規定,於假處分準用之」,已為同法第533條前段所明定。按諸同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可知債權人聲請假處分,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應釋明之。倘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查相對人聲請本件假處分,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業已表明:伊向第三人張麗禎承租系爭土地,租期自97年12月1日起至102年11月30日止共計5年,惟抗告人已於100年7月20日經由法院強制執行程序以1,177,899元拍定買受系爭土地,並已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然依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前段規定,伊就系爭土地顯有優先購買權存在,惟張麗禎或執行法院均未依法通知伊行使優先購買權,故伊擬對張麗禎及抗告人分別提起甲、乙訴訟,但唯恐伊就該二訴訟獲得勝訴判決後,系爭土地現狀有所變更,將來有難以強制執行之虞,因而聲請假處分等情,並提出土地租賃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台北地院債權憑證、台中地院民事執行處函及台中地院民事執行進行單為證。由此可見相對人係為保全其對抗告人之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恐抗告人對系爭土地為事實上或法律上之處分,預防將來相對人對抗告人提起本案請求勝訴後,因請求標的之系爭土地現狀變更,而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故而聲請假處分。是堪認相對人就本件假處分之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已有所釋明,而此項釋明縱有不足,相對人亦已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自非不得命相對人供擔保後為假處分。故原法院所為准許相對人供擔保後而為假處分之裁定,於法尚無不合。抗告人抗辯其經由法院強制執行程序標買系爭土地,並依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屬善意第三人,法院不應准許本件假處分云云,尚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法院所為准許相對人供擔保後而為假處分之裁定,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其抗告。
五、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蘇宗
法官林欽章法官吳美蒼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高麗玲中華民國101年5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