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 分院101年交上易字第4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上易字第463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閔翔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交易字第974號中華民國101年2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065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理由是否具體,則屬第二審法院審查之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亦即上訴書狀已記載理由,並有具體之敘述時,其上訴既屬合法,第二審法院固應就其理由之是否可取,為實體之審理及判斷;如認其上訴書狀雖記載理由,但並未具體敘述時,則無須再命補正,可逕認其上訴不合法,以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47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案檢察官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係以:原審諭知被告謝閔翔(下稱被告)有罪,固非無見。惟查:量刑之輕重,固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惟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否則其判決即非適法。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507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所犯,係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其法定刑度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00元以下罰金,而被害人 李秀 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外傷致顱腦損傷之傷害,送醫後仍不治死亡,被告於被害人住院救治期間並未全程關心,於被害人死亡後之治喪期間更不聞不問,全無與被害人家屬和解之誠意,足見被告並無悔悟之心,原審僅判處被告有期徒刑
6月,似嫌過輕。請將原判決撤銷,對被告從重量刑。
三、經查:㈠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
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檢察官對於原審判決採用證據、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等節均不爭執,僅爭執刑度過輕。然原審於判決理由詳予載明「審酌被告謝閔翔為國中肄業、擔任馬達製造工之男子,因行經交岔路口時,未減速慢行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閃煞不及而撞及被害人李秀,致被害人受有頭部外傷致顱腦損傷等傷害,被告雖於肇事後立即下車查看被害人傷勢,嗣經路人報警並送醫後,被害人仍不治死亡,侵害他人之生命法益,對於被害人李秀之家庭乃至於國家社會之損失實已無從回復,所生危害至為重大;惟參諸被告犯後坦認犯行,因告訴人 黃國雄 請求賠償新台幣(下同)60
3萬元,嗣經提起刑事附帶民訴事訴請求賠償1035萬元,被告表示僅能於強制險160萬元以外再給付20萬元,經移送本院調解後,仍因賠償金額差距過大而未能達成調解,及經送請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後,認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疏未減速慢行,為本件之肇事次因,至被害人李秀牽引腳踏車,於禁止穿越路段穿越道路,為肇事主因,有該會中市車鑑0000000號案鑑定意見書附於本院卷第18-19頁可憑,及告訴人黃國雄具狀表示不願意原諒被告,請予從重量刑,及本件過失致人於死之法定最重本刑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情。且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過失致人於死罪,法定刑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而被告符合自首,依刑法第62條規定,得減輕本刑至2分之1,則原審依據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事後,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經斟酌上情,仍符合比例原則與罪刑相當性原則,尚屬妥適。
㈡綜上,本院依形式上觀察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法或不
當之處,量刑亦屬妥適,檢察官上訴理由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非屬得上訴第二審之具體理由。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判決意旨,以及「程序優先於實體」之刑事訴訟法原則,本件檢察官提起之第二審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上訴。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趙春碧
法官林宜民法官楊文廣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育萱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