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年毒抗字第20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02年度毒抗字第207號抗告人即被告 蕭士勛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6月18日裁定(102年度毒聲字第23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因好奇心誤碰觸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事後深感後悔。現因家庭經濟貧窮又單親,奶奶重大疾病也無法工作,伊於6月25日剛從觀護所出來,進入這家公司僅1個多月,懇請給伊1次自新之機會,爰依法提起抗告云云。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同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蕭士勛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2年1月31日,在臺南市○區○○街○○○巷00之0號0樓友人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102年2月1日,另案為警持搜索票至被告住處執行搜索,並經警取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知上情。被告對上開施用毒品犯行業於警詢坦承不諱,且其尿液經檢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尿液編號與姓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等各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以認定。至於被告抗告意旨所稱因家庭、經濟因素,請給伊改過自新之機會等情,核於法無據。
四、從而,原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准許檢察官之聲請,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依法並無不合。是本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7月9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李文福
法官高榮宏法官陳顯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蔡双財中華民國102年7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