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交上易字第4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交上易字第4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一0三年度交上易字第四一八號上訴人即被告 呂國強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一0三年度交易字第十號中華民國一0三年二月二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二年度偵字第六三三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訊問程序終結前,撤銷合意或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對於前項但書之上訴,第二審法院之調查以上訴理由所指摘之事項為限,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十第一、二項定有明文。又同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第三百六十二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三百七十二條規定:「第三百六十七條之判決上訴時,第二審法院認其為無理由而駁回上訴,或認為有理由而發回該案件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程序依同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十一第一項規定,對於協商判決之上訴準用之。
二、本案上訴人即被告呂國強(下稱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上訴理由稱:「本人為底(應是低之誤)收入戶者,及身心障礙,因八十三歲母親中風平日由本人親手照料,因無法繳付判決之金額,而提起上訴,懇請法官從輕量刑。」等云云。
三、經查:被告呂國強因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公共危險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在原審法院一0三年二月十七日十五時行準備程序中,被告表示認罪(原審卷第十一頁背面),嗣行簡易審判程序,檢察官在原審法院簡易審判程序中聲請就認罪之被告進行協商程序,原審法官遂諭知:「同意當事人進行審判外協商程序。本件暫休庭三分鐘。」。經過三分鐘後,當庭由法官對被告告知其認罪之罪名為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公共危險罪,及其法定刑為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並告知下列事項:「如適用協商程序判決,被告喪失受法院依通常程序公開審判之權利、保持緘默之權利、與證人對質或詰問證人之權利。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檢察官表示:「本件被告認罪,經考量其前科狀況,雙方合意就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二五毫克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其餘如協商程序紀錄表所載」等語,有原審法院審理筆錄、與檢察官認罪協商聲請書、檢察官協商進行單暨程序記錄表等文書附卷(原審卷第十四頁至第十七頁)可憑,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四、被告雖不服上開認罪協商所為之宣示判決,而提起本件上訴,惟經本院核閱本案卷宗,被告就其被訴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公共危險罪,已先在警詢(偵查卷第十頁至第十一頁)、偵查(偵查卷第三十頁)為自白認罪供述,嗣再於原審法院行準備程序與審理中向法官為認罪之陳述。又查,被告在原審法院審理中已有辯護人為其辯護,並當庭承認有檢察官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且在檢察官聲請進行認罪協商程序中表示同意,對於檢察官認罪協商聲請書及原審法院審判筆錄記載「呂國強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公共危險之罪,願受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之宣告,已經被告當庭確定表示同意協商合意之內容如檢察官所述內容,並表明協商合意是出於其自由意志(原審卷第十五頁),被告與其辯護人並已在檢察官協商進行單暨程序記錄表上親自簽名(原審卷第十七頁面),被告復未在原審法院審判程序終結前,向原審法院請求撤銷協商之合意;顯見被告乃經原審法院再三確認同意協商內容及出於自由意志之意旨後,始完成認罪協商之程序,在原審法院審判程序終結前又未曾表示撤銷該協商合意,足見被告是出於自由意志而為認罪協商,協商程序符合法律規定。是被告在本案協商程序完結後,再以無力繳交有期徒刑之易科罰金云云為由提起上訴,顯與上開對協商判決得提起上訴之法定事由不符。
五、本院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六款、第七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二項規定之情形,是本件被告上訴自不合法,爰不經言詞辯論逕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十一第一項、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3月25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廖柏基
法官郭瑞祥法官梁堯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蔡芬芬中華民國103年3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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