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09年度沙簡字第59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沙簡字第597號
原   告  蔡梅娟
訴訟代理人  洪翰中 律師
複代理人   邱俊諺 律師
被   告 胡 溱
       胡家碩
       胡芸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5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就被繼承人即原共有人 潘尾金 所有如附表一編號一、二所
示土地及建物應有部分(權利範圍二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示之土地及建物,應予變價分割
,所得價金按兩造如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按兩造如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面積60.02平方公
尺,以下稱系爭土地),及坐落其上之臺中市○○區○○段
○○○○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為原告與被告之
被繼承人潘尾金所共有,應有部分各為1/2。另系爭建物之
3樓則有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係原告父親所增建,係由屋內
樓梯通往3樓,請求安排現場履勘測量。系爭土地及建物登
記之共有人潘尾金於民國104年6月9日死亡,其育有 胡溱
、胡家碩、胡芸潔3名子女,故潘尾金所有之上開系爭土地
、建物,應由被告公同共有1/2,尚未辦妥繼承登記。為求
順利分割,爰請求被告應就被繼承人潘尾金所有如附表一編
號一、二之系爭土地及建物所有權權利範圍1/2,辦理繼承
登記。另本件兩造間並無以契約約定不分割之期限,且依該
物之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故原告自得請求分割系
爭土地、系爭建物及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合稱時稱系爭房
地)。又系爭房地對外僅有共用之單一出入口,土地面積僅
60.02平方公尺,顯難於使用上及構造上區分為數個獨立空
間,性質上無法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為原物分割,且目前
亦無人居住,應依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款變價分割,以價
金分配於各共有人,始符兩造最佳利益等語。
㈡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兩造為系爭土地、建物共有人,其共有之應有部分
比例為原告及被告之被繼承人潘尾金各1/2,而潘尾金已於
104年6月9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3人,系爭土地、建物無
不能分割之情形與約定,共有人間未能達成協議分割等情,
已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建物之登記謄本、潘尾金之除戶謄
本、被告之戶籍謄本等為證,互核相符,勘信原告之主張應
屬真實。
㈡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
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
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
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
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
,然利用同一訴訟程式,同時請求辦理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
物,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亦與民法第759條及強制執行
法第130條規定之旨趣無違(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號
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系爭土地、建物共有人潘尾金已於本
件訴訟繫屬前之104年6月9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3人,有
原告所提出之除戶謄本、繼承人戶籍謄本可證(見本院卷第
83至91頁),又被告迄今尚未辦理繼承登記乙情,亦有原告
所提系爭土地、建物之第一類謄本可憑(見本院卷第199、
201頁)。揆諸上開說明,原告利用同一訴訟程序,同時請
求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潘尾金所有如附表一編號一、二之應
有部分1/2,辦理繼承登記,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
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㈢按各共有人,除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
之期限者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
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原物分配或變價分
配,或兼採原物分配及變價分配,此觀民法第823條第1項、
第824條第2項自明。次按所有人於原有建築物之外另行增建
者,如增建部分與原有建築物無任何可資區別之標識存在,
而與之作為一體使用者,因不具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
自不得獨立為物權之客體,原有建築物所有權範圍因而擴張
。若增建部分已具構造上之獨立性,但未具使用上之獨立性
而常助原有建築物之效用者,則為附屬物,其使用上既與原
有建築物成為一體,其所有權應歸於消滅;被附屬之原有建
築物所有權範圍因而擴張(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0號
裁定意旨參照)。復按共有物分割方法,法院應斟酌當事人
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
平決之,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
3100號裁判意旨參照)。是以法院就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本有
自由裁量之權,惟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各共有人之利害關
係、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利用價值、使用現況,及分割後
之經濟效益,而為適當分配,且以維持全體共有人之公平為
其判斷之基準。
㈣經查,系爭土地為系爭建物坐落之基地,系爭建物雖登記為
二樓,但有增建三樓部分,系爭建物雖有後門,後門並通往
後陽台,但後陽台蓋有水泥圍牆及鐵窗,無法出入,只能從
前方大門出入,故系爭建物僅有一獨立出入門戶,而系爭建
物之樓梯則設於室內中央,通往二樓及增建之三樓,原先由
原告父親居住,原告父親過世後,且目前整棟建物並無人居
住等情,除據原告陳述明確外,並原告所提現場照片、本院
勘驗筆錄、勘驗照片、本院囑託臺中市大甲地政事務所人員
就系爭建物增建部分製作之複丈成果圖在卷可考(見本院卷
第167、169頁)。而如附表一編號三之未辦保存登記部分既
均已與已保存登記之系爭建物相連接,為系爭建物空間之延
伸,使用同一樓梯及大門口對外出入,且係搭配系爭建物使
用,在使用上即與系爭建物合為一體,不能獨立存在,有上
開現場勘驗照片可佐。因此,應認附表一編號三未辦保存登
記之增建部分不具使用上之獨立性,而屬系爭建物之附屬建
物,為系爭建物所有權範圍所及。是以,系爭建物及未辦保
存登記建物部分,於結構上無法區隔其中任何一部做為獨立
使用,若採物理性之原物分割方式,將有損其完整性,造成
日後使用、出入困難,而難以發揮經濟上之整體利用價值,
顯非適宜,至系爭土地為系爭建物之基地,依其使用狀況,
亦無從由兩造各分取一部使用。佐以分割共有物之目的係在
消滅共有關係之立法意旨,原告既無由其分得系爭房地後,
再以金錢補償其他共有人之意願等情,應認本件顯難以原物
分配之方式分割系爭房地。本院考量原告欲採變價分割之意
願,且以變價分割方式,可使系爭房地日後仍同歸一人所有
而為完整利用,倘被告欲保有系爭房地使用現況,亦得依民
法第824條第7項規定行使優先承買權;復斟酌系爭房地型態
、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兩造利益等一切情形,認以變賣系
爭房地,將價金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於兩造之方式
,分割共有物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就系爭土地、建
物登記為潘尾金所有之應有部分1/2辦理繼承登記,並依民
法第823條及第824條第2項規定訴請裁判分割系爭房地,洵
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末按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法院不受原告聲明
分割方案之拘束,如准予裁判分割,原告之訴即有理由,自
無敗訴之問題,且兩造均因本件裁判分割而同霑利益,故本
院認於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而法院准予分割,原告之訴為
有理由時,仍應由兩造分別依共有物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訴訟
費用較符公平原則,爰酌命各應負擔訴訟費用如主文第三項
所示。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
80條之1、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5月26日
沙鹿簡易庭法官黃建都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5月26日
書記官
附表一:
┌──┬──┬──────────────┬────────┬────┐
│編號│項目│坐落│面積(平方公尺)│權利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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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土地│臺中市○○區○○段○○○○○號│60.02│全部│
├──┼──┼──────────────┼────────┼────┤
│二│建物│臺中市○○區○○段○○○○號(│一層:36.89│全部│
│││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二層:56.14││
│││5段128巷46號)│騎樓:15.75││
││││合計:108.78││
├──┼──┼──────────────┼────────┼────┤
│三│建物│上開建物三樓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三層:57.13│全部│
└──┴──┴──────────────┴────────┴────┘
附表二:系爭房地共有人及應有部分比例
┌──┬────┬───────┐
│編號│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
├──┼────┼───────┤
│1│原告│2分之1│
├──┼────┼───────┤
│2│胡溱││
├──┼────┤│
│3│胡家碩│公同共有2分之1│
├──┼────┤│
│4│胡芸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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