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度司聲字第9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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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司聲字第9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聲字第96號聲請人 陳永潔 相對人 林靜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ꆼ仟肆佰柒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第9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等事件,經本院103年度投簡字第253號判決確定在案,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林靜寬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原告即聲請人陳永潔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除聲請人所提出之訴訟費用計算書中列舉項目土地複丈地政規費新台幣(下同)4,020元、60元,謄本地政規費200元,建案資料200元,書狀影印130元、86元、82元,相片沖洗808元等部分,經核係聲請人於起訴前或訴訟過程自行為舉證所為支出,非屬法院於訴訟過程所命支出之法定訴訟費用範圍,不應列入訴訟費用計算,應予剔除外,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至於本件相對人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92條規定,於裁判前命其於5日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惟相對人遲誤上開期間迄未提出,爰僅先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額確定之,但相對人如曾於上開訴訟中支出訴訟費用,嗣後仍得另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附此說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0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計算書│├───────────┬───────────┬───────────┤│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聲請人所提出103年4月3││││日本院司法規費收據│├───────────┼───────────┼───────────┤│法院命應補正而聲請之戶│30元│聲請人所提出103年5月││籍謄本規費││16日之南投縣政府戶政││││規費收據│├───────────┼───────────┼───────────┤│測量規費│4,175元│聲請人所提出103年5月││││16日之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地政規費收據│├───────────┼───────────┼───────────┤│共計│5,205元││├───────────┼───────────┼───────────┤│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3,470元│計算式:││訟費用額││5,205×2/3=3,47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