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上易字第29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上易字第293號上訴人即被告 王偉梁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3年6月18日所為第二審判決(103年度上易字第293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或刑法第320條、第321條之竊盜罪,第335條、第336條第2項之侵占罪,第339條、第341條之詐欺罪,第342條之背信罪,第346條之恐嚇罪,第349條第2項之贓物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38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王偉梁(下稱上訴人)因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業經本院判處罪刑在案,而上訴人所犯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揆諸上揭說明,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一經本院判決,即告確定,並無以上訴聲明不服之餘地,是上訴人對本院所為之第二審判決,向第三審法院提起上訴,顯屬違背上開規定,依法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7月10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官蔡聰明
法官吳麗英法官汪梅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蘇佳賢中華民國103年7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