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消字第1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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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消字第1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消字第18號原告 符玉芳 訴訟代理人 王元勳 律師被告城市綠洲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宗仁 訴訟代理人李旦律師
江俊賢 律師被告泓輪國際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志宏 訴訟代理人 楊承彬 律師複代理人 蔡明宏 律師
賴安國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壹萬肆仟伍佰貳拾叁元及自民國一○二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三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壹萬肆仟伍佰貳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住所、不動產所在地、侵權行為地或其他據以定管轄地之地,跨連或散在數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法院俱有管轄權。同一訴訟,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原告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1條、第2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消費訴訟,得由消費關係發生地之法院管轄,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47條亦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係依民法第227條、第227條之1請求被告城市綠洲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並依消保法第7條、第8條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訴之聲明第2項係依民法第359條、第259條第2款契約解除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城市綠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城市綠洲公司)返還價金(見本院卷㈠第4-8頁)。被告城市綠洲公司之主事務所設於新竹縣,被告泓輪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泓輪公司)之主事務所設於臺中市,而本件係因原告於民國101年9月23日前往被告城市綠洲公司設於臺北市○○區○○○路○段○○號1樓中山門市購買LOUISGARNEAU品牌之型號LGS-MV2PRO腳踏車(下稱系爭腳踏車)之消費關係所生消費訴訟,參照上述說明,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本院俱有管轄權,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自屬合法。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7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係依民法第227條、第227條之1請求被告城市綠洲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並依消保法第7條、第8條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240萬0461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嗣於102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追加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泓輪公司負損害賠償(見本院卷㈠第136頁反面),於102年12月18日就侵權行為部分具狀變更為依民法第191條之1第1項、第4項為請求,核屬訴之追加、變更,且上開請求權基礎之基礎事實均屬同一,爭點均在被告泓輪公司就原告因系爭腳踏車前輪鬆脫致受傷之事實應否負損害賠償責任,訴訟資料及證據亦均共通,宜於同一訴訟程序解決,且無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應予准許。又原告於103年8月15日具狀減縮請求數額為221萬2842元本息(本院卷㈡第4頁),經核亦無不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101年9月23日前往被告城市綠洲公司中山門市選購腳踏車,經該門市店員介紹被告泓輪公司代理進口之系爭腳踏車,除再三保證系爭腳踏車之安全性及方便性,並表示縱快拆把手鬆脫,車輪亦不會掉落,原告遂以高於一般腳踏車之價格1萬4500元購入(下稱系爭買賣契約)。詎原告於102年2月14日沿臺北市自來水博物館旁自行車專用道騎乘系爭腳踏車至碧潭,自碧潭折返自來水博物館旁停車場時,系爭腳踏車之前輪竟突然鬆脫,原告因而摔落地面,當場呼吸困難而失去意識,受有胸部挫傷併右側第4至第7肋骨骨折及右肘鷹嘴突粉碎性骨折等傷害,顯見系爭腳踏車於流通進入市場時,即存有設計或製造之瑕疵,欠缺一般腳踏車皆應具備之穩固行駛狀態,不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亦欠缺腳踏車之通常效用,被告並應就系爭腳踏車符生產、製造、加工、設計無欠缺,或原告所受損害非因該項欠缺所致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負舉證之責。又縱使系爭腳踏車無設計或製造之瑕疵或危險,惟被告泓輪公司未於前輪明顯處為危險性警告標示,隨車檢附之操作說明保證書亦無詳細說明車輪之固定方法流程,致原告於購買系爭腳踏車時無從充分知悉詳細使用流程方法及車輪固定之危險性,而有指示上、說明上或警告上之缺陷,違反消保保法第7條第2項之規定。爰依民法第191條之1第1項、第4項及消保法第7條、第9條請求輸入系爭腳踏車之被告泓輪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並依消保法第8條請求經銷系爭腳踏車之被告城市綠洲公司與泓輪公司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又系爭腳踏車上開瑕疵係可歸責於被告城市綠洲公司,而屬不完全給付,依民法第227條、第227條之1準用第193條、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城市綠洲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訴之聲明第一項)。另被告城市綠洲公司出售之系爭腳踏車有減少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爰依民法第354條第1項前段、第359條解除系買賣契約,並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及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請求被告城市綠洲公司返還價金1萬4500元(訴之聲明第二項)。
㈡、原告關於第一項聲明部分所受損害如下:⒈醫療費用9萬2942元:
原告因上開傷害前往臺北市立 萬芳 醫院(下稱萬芳醫院)及天心中醫醫院就醫,分別支出醫療費用7萬5099元、1萬3370元(包括健保給付4萬7081元及自付額4萬1388元)、療養及調理身體之營養品及醫療產品4473元,合計9萬2942元。
⒉看護費用18萬元:
原告因本件事故造成多處受傷骨折,需人協助更衣、沐浴而無法自理生活,自102年2月14日起3個月住院、復健及休養期間均由原告之大嫂及原告之配偶24小時看護照料,以每日2000元計算,合計18萬元(2,000元/日×90日=180,000元)。
⒊交通費用2400元:
原告於102年2月14日前往萬芳醫院就醫,出院後於同年2月24日、2月28日、3月1日、3月7日、3月13日、3月19日、4月10日回診,每次來回交通費用300元,合計2400元(300元/次×8次=2,400元)。
⒋不能工作之損失93萬7500元:
原告於本件事故前擔任峻盟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峻盟公司)之美編設計,因右肘鷹嘴突粉碎性骨折之傷害,不能靈活運用手腕操作美編設計,致102年2月14日至3月31日1個半月期間完全無法工作,以每月薪資2萬5000元計算,不能工作之損害為3萬7500元(25,000元×1.5月=37,500元);又原告因右手受傷無法操作美編設計而轉調客服工作,每月損失業績獎金5萬元,共90萬元(50,000元×18月=900,000元),是原告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合計93萬7500元(37,500元+900,000元=937,500元)。
⒌慰撫金100萬元:
原告因上開傷害需忍受身體之劇烈疼痛,且住院、治療、復健期間均須賴他人協助,即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需求皆不得不假手家人代勞,每思及此即至感愧疚,身心備受煎熬,精神上之痛苦實無法形諸於文字。又原告原本擔任美工設計一職,受傷後無法勝任而轉任客服工作,不僅減少業績獎金,於美編領域之抱負理想更無從展現,未來能否重回美編工作崗位仍未可知,心靈上沮喪、受創之程度,可見一斑,爰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請求慰撫金100萬元。
⒍綜上,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合計為221萬2842元(92,942元+
180,000元+2,400元+937,500元+1,000,000元=2,212,842元)。
㈢、並聲明: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21萬28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城市綠洲公司應給付原告1萬4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⑶、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分別抗辯如下:
㈠、被告泓輪公司:原告未就系爭腳踏車係在通常使用之情形下發生本件事故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亦未證明系爭腳踏車前輪鬆脫之原因,及所受損害與系爭腳踏車之使用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自不得依民法第191條之1第1項、第4項、消保法第7條第1項、第3項、第9條規定請求泓輪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另就原告請求數額之意見如下:
⒈醫療費用:
原告至天心中醫醫院就醫而支付醫療費用8490元部分,顯係基於其個人進一步舒緩疼痛之需求,非屬一般治療所必需,縱認天心中醫醫院對原告所為之治療行為仍屬必要,其中自費領取科學中藥而支出費用5380元,亦非屬一般醫療之必要支出。又就原告支出萬芳醫院醫療費用1萬2868元部分不爭執,但就原告自102年2月14日起至同年2月16日期間選擇住於雙人病房,每日需自付差額1500元,3日差額4500元,另自同年2月17日起至同年2月24日出院止,選擇住於單人病房,每日需自付差額3000元,7日差額2萬1000元,而健保病房費用僅5370元,應予扣除。
⒉看護費用9萬元部分不爭執。
⒊交通費用部分不爭執。
⒋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依峻盟公司所提薪資說明書,原告於102年2月、3月均仍受領薪資,並未受有損失,且上開說明書並未具體指明原告每季領取獎金之計算基準,無法證明原告因右手受傷無法操作美編設計而受有每月5萬元之損失,或與本件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
㈡、被告城市綠洲公司:伊自95年間代理經銷同腳踏車迄今,銷售總數達187台,從未聽聞有因設計不良導致消費者受傷之情事,而原告自101年9月23日購車至102年2月14日近5個月期間,多次使用系爭腳踏車,使用情形亦良好,本件應係原告當日拆卸前輪放置汽車載至目的地後,於安裝時未將快拆把手上之扣具扣緊或螺帽未旋緊造成,系爭腳踏車並無瑕疵,亦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原告未就系爭腳踏車係在通常使用之情形下發生本件事故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又因系爭腳踏車車輪各零件表面面積狹小,無法直接在零件上為明顯危險性警告標示,但系爭腳踏車之操作說明保證書以明確標示前車輪安裝與拆卸之步驟方法與注意事項,前言並記載「為了任何時候皆能充分發揮單車的性能和乘車安全,需要您對單車正確的理解和使用。錯誤的使用方法可能會造成事故。騎乘之前請先詳細閱讀本說明書」,另有乘坐單車前之檢查事項「前後車輪有歪斜嗎?是否有充足固定?」及詳細的車輪固定方法步驟(拆卸與安裝)等,被告泓輪公司並無違反消保法第7條第2項之情事。另就原告請求數額之意見如下:
⒈醫療費用:
診斷書費用與侵權行為間無因果關係,非屬醫療之必要費用。又原告未舉證證明支出天心中醫醫院之費用與本件事故有關,且自費部分並非醫生建議服用,藥品細目亦不清楚。療養及調理身體之營養品及醫療產品營養品細目不明,複合乳酸菌產品與本件事故無關。
⒉看護費用:
原告未舉證證明因本件事故有聘請專人協助照護24小時日常生活之必要,且原告自認並未雇用特別看護,而是由其大嫂照顧,是原告事實上並未受有看護費用之損害。況原告於起訴狀前稱看護照料期間1.5個月,後於辯論意旨狀內改稱3個月,前後陳述不一。
⒊交通費用:
原告僅提出3張計程車支出證明,金額分別為105元、195元、275元,與其稱來回一趟需300元不符。
⒋不能工作損失:
原告未提出每月薪資單據及年度所得扣繳憑單等證據以實其說,亦未舉證有轉調客服工作之損失,且峻盟公司函覆原告每月薪資2萬5000元,與原告101年度薪資所得為25萬0989元不符。
⒌慰撫金:
本件乃原告個人使用上之意外,非產品具有瑕疵或不具安全性,斟酌雙方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與過失程度,縱使原告得請求賠償,請求之慰撫金數額亦過高。
㈢、均答辯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原告於101年9月23日前往被告城市綠洲公司中山門市,1萬4500元購買系爭腳踏車,系爭腳踏車係由被告泓輪公司代理進口,被告城市綠洲公司經銷。又原告於102年2月14日騎乘系爭腳踏車時摔落地面,受有胸部挫傷併右側第4至第7肋骨骨折及右肘鷹嘴突粉碎性骨折之傷害等情,有系爭腳踏車之品質保證書及自行車受領確認書、萬芳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㈠第14、15頁),且為兩造不爭執,應堪認為真實。
四、兩造爭執要旨及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系爭腳踏車於流通進入市場時存有設計或製造之瑕疵,不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欠缺腳踏車之通常效用,致原告102年2月14日騎乘時摔落地面受有上開傷害,因而支出醫療費用9萬2942元、看護費用18萬元、交通費用2400元、不能工作之損失93萬7500元、慰撫金100萬元,依民法第191條之1第1項前段、第4項及消保法第7條第3項、第9條請求被告泓輪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並依消保法第8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城市綠洲公司與泓輪公司連帶負責,及依民法第227條、第227條之1請求被告城市綠洲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訴之聲明第一項),另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請求被告城市綠洲公司返還價金1萬4500元(訴之聲明第二項)等語,均為被告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為:㈠、原告依民法第191條之1第1項前段、第4項及消保法第7條第3項、第9條請求被告泓輪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㈡、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227條之1請求被告城市綠洲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及依消保法第8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城市綠洲公司與泓輪公司連帶賠償,有無理由?㈢、如原告上開請求為有理由,得請求之損害賠償數額若干?㈣、原告是否合法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而得請求被告城市綠洲公司返還價金?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泓輪公司應否負責部分:⒈舉證責任之分配:
⑴、按商品製造人因其商品之通常使用或消費所致他人之損害
,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商品之生產、製造或加工、設計並無欠缺或其損害非因該項欠缺所致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商品輸入業者,應與商品製造人負同一之責任,民法第191條之1第1、4項定有明文。準此,受害人依民法第191條之1規定,請求商品輸入業者與商品製造人負同一之賠償責任時,商品輸入業者如欲免其責任,自應就商品之生產、製造或加工、設計並無欠缺,或其損害之發生與該商品之欠缺無因果關係,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著有94年度台上字第338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次按,消保法第7條第1項規定,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同條第3項規定,企業經營者違反消保法第7條第1項、第2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任。第9條規定,輸入商品或服務之企業經營者,視為該商品之設計、生產、製造或服務之提供者,負本法第7條之製造者責任。第7條之1第1項規定,企業經營者主張其商品於流通進入市場,或其服務於提供時,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者,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被告泓輪公司係從事輸入系爭腳踏車之企業經營者,原告主張系爭腳踏車在通常使用之狀況下前輪鬆脫,致其摔落地面,受有胸部挫傷併右側第4至第7肋骨骨折及右肘鷹嘴突粉碎性骨折等傷害,被告則抗辯系爭腳踏車從未發生騎乘期間前輪鬆脫之情事,主張系爭腳踏車於流通進入市場時,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參照前揭說明,自應由被告泓輪公司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否則,無論被告泓輪公司對其未能確保系爭腳踏車無安全上之危險,是否有過失,就原告所受損害,均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397號裁判意旨可參)。
⑵、惟按受害人依民法第191條之1規定請求商品輸入業者與商
品製造人負同一之賠償責任,固無庸證明商品之生產、製造或加工、設計有欠缺,及其損害之發生與該商品之欠缺有因果關係,以保護消費者之利益,惟就其損害之發生係因該商品之「通常使用」所致一節,仍應先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亦著有93年度台上字第989號裁判意旨可佐。是受害人依民法第191條之1規定請求商品輸入業者與商品製造人負同一之賠償責任,應由受害人先就其損害之發生係因該商品之通常使用所致一節負舉證責任,再由商品輸入業者就商品之生產、製造或加工、設計並無欠缺,或其損害之發生與該商品之欠缺無因果關係一節負舉證責任。準此,本件應由原告先就其所受傷害係因系爭腳踏車之通常使用所致一節負舉證之責,再由被告泓輪公司舉證證明系爭腳踏車於流通進入市場時,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
⒉損害是否因通常使用所致:
⑴、關於原告102年2月14日受傷之經過,業經證人即原告之配
林政儒 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原告從購買腳踏車到事故發生5個月期間,大約每個月騎1至2次,是假日休閒用,並非代步工具,伊與原告有依照店員的建議,在購買3個月後將系爭腳踏車送到京華城保養,因為沒有壞過,所以沒有維修過,伊於該段期間使用過系爭腳踏車,沒有發生前輪鬆脫的情況。事發當天係伊與原告一起組裝系爭腳踏車,因為必須由一個人抬起車頭,另一個人組裝輪胎,輪胎安裝完畢後,原告在附近繞兩圈,確認沒問題就開始騎,伊與原告各騎一部腳踏車沿臺北市自來水博物館腳踏車道騎到碧潭,到了碧潭,因為人太多,伊與原告休息一下之後,沿原路再騎回自來水博物館,原告在騎乘過程中,沒有反應使用腳踏車時有何異常,但在快接近自來水博物館停車場時,系爭腳踏車前輪突然鬆脫,整個輪子脫離腳踏車,原告就往右側跌倒在自行車道上。伊與原告組裝輪圈是按被告城市綠洲公司店員教的方式組裝,說明書上是一般自行車裝拆車輪的辦法,但原告買的是比較貴,具有碟煞功能,所以另外有碟圈,車輪必須塞進碟圈裡面,如果車輪沒有放正,根本放不進碟圈裡,塞進碟圈裡之後再將外部的扣環扣緊,跟說明書上的不太一樣,也跟一般自行車僅有夾煞功能不一樣,所以是依照購買時店員告知的組裝方式組裝,從購買到事故發生期間每次使用都是用這種方式組裝,拆卸時也是一樣,之前組裝、使用都沒有發生任何異常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20頁反面至第222頁反面)。由證人林政儒上開證言可知,原告購入系爭腳踏車後均於休閒時騎乘,使用期間均依被告城市綠洲公司員工告知之方式安裝前輪,從未發生異狀,並依該員工之建議,於使用3個月後送回該公司京華城門市定期保養;而102年2月14日事故發生當天,原告與證人林政儒依循先前之安裝方式安裝前輪並試騎,沿臺北市自來水博物館腳踏車道騎至碧潭,於返回自來水博物館旁停車場時始發生前輪鬆脫致摔落地面之事故。則以原告當天騎乘系爭腳踏車往返自來水博物館與碧潭間之路程長達約1、2小時,倘系爭腳踏車有被告所指快拆把手扣具未扣緊或螺帽未旋緊之情,縱使出發時可供騎乘,應不致於騎乘期間均未發現前輪未完全固定之異狀,被告抗辯本件事故係原告於安裝時未將快拆把手上之扣具扣緊或螺帽未旋緊造成云云,自生疑義。
⑵、又關於系爭腳踏車之正確裝拆程序部分,被告城市綠洲公
司雖以前輪安裝程序為:①、將自行車倒立,②、將輪子輪軸對準前叉螺絲缺口裝上(此時要注意剎車碟盤要對準煞車皮間隙),③、將左側螺帽轉動旋上使其輕度鎖緊,
④、確認左側螺帽旋上後再將快拆裝置關上(應注意快拆裝置應與前叉平行),⑤、轉動車輪確認安裝是否安全(見本院卷㈠第68頁),並提出與系爭腳踏車同型號之操作說明保證書為佐(同卷第76-91頁)。惟依該操作說明保證書「車輪安裝的辦法」記載:「軸柄在OPEN的狀態下,將車輪崁入曲軸內。(車輪的花鼓軸要確實崁入)」「前叉、車輪保持垂直的狀態,一邊以順時針方向旋轉,軸柄鎖到一半時操作較生硬,再如同開始般調整螺帽。(請務必聽取經銷商的說明)」「軸柄鎖緊固定。(軸柄如果可以很容易的轉動,可能因鎖緊力道不足,請再一次調整螺帽鎖緊)。」「軸柄如果可以很容易的轉動,可能因鎖緊力道不足,請再一次調整螺帽鎖緊)。」「軸柄至fork位置固定。」「前後制動器回到原來的狀態。(最後抬起車輪,用力敲打車輪,請確認是否確實固定。」(同卷第81頁),均使用專用名詞,描述用語亦不明確,非經常騎乘腳踏車之一般人實難以清楚理解;且記載之安裝辦法與被告城市綠洲公司所指應將自行車倒立、轉動車輪之安裝方式亦不一致,參以上開說明強調消費者務必聽取經銷商之說明,顯見系爭腳踏車之正確安裝方式應以經銷商即被告城市綠洲公司員工之示範解說為準。又經本院於103年4月1日前往被告城市綠洲公司中山店,由訴外人即該門市店長 曾貴楷 及證人林政儒當場先後以與系爭腳踏車同型號之腳踏車操作安裝及拆卸過程,曾貴楷除以:①、將自行車倒立,②、將輪子輪軸對準前叉螺絲缺口裝上,③、將左側螺帽逆時針方向轉動旋上使其輕度鎖緊。④、確認左側螺帽旋上後再將快拆裝置關上,⑤、「轉動」車輪確認安裝是否安全之方式安裝外,另示範以:①、由一人輔助提起前輪,②、將輪子輪軸對準前叉螺絲缺口裝上,③、將左側螺帽逆時針方向轉動旋上使其輕度鎖緊,④、確認左側螺帽旋上後再將快拆裝置關上,⑤、「拍打」車輪確認安裝是否安全之方式安裝。而證人林政儒則使用後者即由一人輔助提起前輪之方式安裝,其於旋緊螺帽之過程雖不如曾貴楷熟練,但安裝程序大致相同,並踐行拍打車輪確認是否鎖緊之程序等情,有勘驗筆錄及勘驗影片光碟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245頁、第307頁光碟)。由此觀之,系爭腳踏車之正確安裝方式,非僅止於被告城市綠洲公司所指將自行車倒立之方式安裝一種,亦得採用由他人輔助提起前輪之方式為之,尚難認原告安裝前輪時有何未依說明操作,或有被告所指安裝時未將快拆把手上之扣具扣緊或螺帽未旋緊之情事。
⑶、綜上,原告既按被告城市綠洲公司員工告知示範之方式安
裝前輪,定期保養,其於騎乘系爭腳踏車往返自來水博物與碧潭期間發生前輪鬆脫之情事,致摔落地面受有上開傷害,自屬因通常使用所受損害,被告抗辯本件事故係原告於安裝時未將快拆把手上之扣具扣緊或螺帽未旋緊造成云云,洵無可採。從而,本件自應由被告泓輪公司就系爭腳踏車於流通進入市場時,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之主張,負舉證之責。
⒊關於系爭腳踏車於流通進入市場時,是否符合當時科技或專
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一節,經被告泓輪公司於本院審理時明確表示不願意負擔將系爭腳踏車送專業單位鑑定之費用(見本院卷㈡第53頁)。而被告泓輪公司就上開事實,固提出與系爭腳踏車同型車輛之安全檢測報告及中譯本為證(見本院卷㈠第97-134、222-231頁),被告城市綠洲公司亦抗辯自95年間代理經銷同型腳踏車迄今,銷售總數達187台,從未聽聞有因設計不良導致消費者受傷之情事,且原告前以被告泓輪公司之負責人蔡志宏及被告城市綠洲公司之負責人黃宗仁涉犯業務過失傷害罪嫌,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並提出銷售統計資料、該署103年度偵字第146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佐(見本院卷㈠第96頁,卷㈡第39-41頁)。惟上開檢測報告並非直接以系爭腳踏車為檢測對象,縱能推認系爭腳踏車於設計上並無瑕疵,亦不能證明於生產、製造時亦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上開銷售統計資料為同型腳踏車之銷售數量,亦無從作為系爭腳踏車之設計、生產、製造均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至臺北地檢署檢察官雖以系爭腳踏車之快拆零件本身無瑕疵,本件事故非完全基於車體設計或零組件品質瑕疵所致,就原告對蔡志宏、黃宗仁所提業務過失傷害告訴為不起訴處分。惟檢察官於不起訴處分書所為事實之認定,本無拘束民事法院裁判之效力,況刑法上之過失,係指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而言,且其過失行為與結果間,在客觀上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得成立,而不作為犯之過失犯,則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之發生,法律上有防止之義務,能防止而不防止之情形,亦即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之發生,居於可防止之地位而不防止,其不防止之行為始與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544號刑事裁判意旨參照)。準此,檢察官就犯罪嫌疑人是否違反注意義務、有無防止可能或因果關係存否等要件,負有調查之義務,倘所調查之證據無法達到一定證明程度,即應為不起訴處分,此與民事法院於負有舉證責任之當事人未盡舉證責任時,即應為敗訴判決之原則,於舉證責任之分配及要求之證明程度,均大相逕庭。是前述不起訴處分之理由亦無從據以為系爭腳踏車於流通進入市場時已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安全性之證明。
⒋從而,被告泓輪公司既未舉證證明系爭腳踏車於流通進入市
場時已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自應依民法第191條之1第1項前段、第4項及消保法第7條第3項、第9條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城市綠洲公司應否負責部分:⒈按從事經銷之企業經營者,就商品或服務所生之損害,與設
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連帶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損害之防免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在此限,消保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泓輪公司未能舉證證明系爭腳踏車於流通進入市場時已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應依消保法第7條第3項、第9條負損害賠償責任之情,已如前述,被告城市綠洲公司係從事經銷系爭腳踏車之企業經營者,就其對於損害之防免是否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之免責要件,復未為任何舉證,自應依消保法第8條第1項規定,與被告泓輪公司連帶負賠償責任。
⒉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為完全給付,乃債務人之義務,故債務人主張已為完全給付,自應由其證明之,惟債權人受領給付後,以給付不完全為由,請求債務人損害賠債,關於給付不完全之點即應轉由債權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著有77年度台上字第1962號裁判意旨可參。原告既已受領系爭腳踏車,其以被告城市綠洲公司出售之系爭腳踏車於使用中前輪鬆脫,欠缺通常效用,主張系爭腳踏車具有瑕疵,被告城市綠洲公司未依債之本旨為完全給付,為被告城市綠洲公司否認,則原告就系爭腳踏車有瑕疵而屬給付不完全,自應負舉證責任。又本院前就系爭腳踏車於流通進入市場時,是否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之舉證責任,雖分配由被告泓輪公司負擔,惟被告城市綠洲公司係依消保法第8條第1項之規定與被告泓輪公司連帶負責,並非應負舉證責任之人,自不影響前述應由原告就系爭腳踏車有瑕疵而屬給付不完全負舉證責任之認定,併此敘明。則原告就系爭腳踏車有無瑕疵一節,具狀表示無力負擔鑑定費用(見本院卷㈠第308頁),此外,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系爭腳踏車具有何種瑕疵,是其主張被告城市綠洲公司應負不完全給付責任,依民法第227條、第227條之1準用第193條、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城市綠洲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及依民法第354條第1項前段、第359條規定解除系買賣契約,並依同法第259條第2款請求被告城市綠洲公司返還價金1萬4500元,核屬無據,不應准許。
⒊綜上,原告依消保法第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城市綠洲公
司與泓輪公司連帶負賠償責任,洵屬有理,應予准許;依民法第354條第1項前段、第359條規定解除系買賣契約,並依同法第259條第2款請求被告城市綠洲公司返還價金1萬4500元部分,則乏憑據,不應准許。
㈢、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數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別析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⑴、原告主張前往萬芳醫院就診,支出醫療費用7萬5099元,
並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㈠第18-26頁)。其中病房費用部分,原告於102年2月14日經急診入院治療,使用雙人病房,每日需自付差額1500元,2月17日依原告個人意願轉至單人病房,每日需自付差額3000元,2月22日行復位及內固定手術,2月24日出院,支出病房費用2萬5500元之情,有萬芳醫院102年2月24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及該院103年4月18日萬院醫病字第0000000000號函說明第1點、第2點在卷可稽(同卷第16、19、275頁),則原告於住院期間係因個人意願選擇使用雙人病房及單人病房因而增加之費用,尚難認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原告雖以住院當日鄰床病患為法定傳染疾病肺結核病患,住院期間不斷咳嗽,致原告無法休息,並擔心受肺結核病傳染,始使用單人病房云云。惟原告迄未舉證證明102年2月14日至2月16日住院期間鄰床病患係肺結核病患,況原告所述縱然屬實,亦得請求轉往其他健保病房,並無使用單人病房之必要,原告此部分主張,核無可取。則依萬芳醫院102年2月24日出具之醫療費用收據可知,原告於住院期間如使用健保病房之費用僅5370元,增加之病房費用2萬0130元(25,500元-5,370元=20,130元),應予扣除。被告城市綠洲公司另抗辯診斷書費用與侵權行為間無因果關係,非屬醫療之必要費用云云,惟按診斷書費用,如係被害人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應納為損害之一部分,得請求加害人賠償,最高法院著有94年度台上字第198號裁判意旨可參。原告於本件訴訟提出3份診斷證明書(同卷第16-18頁),核屬證明所受傷勢及住院期間等損害發生及其範圍之必要費用,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被告城市綠洲公司此部分抗辯,洵無可信。是原告得請求之萬芳醫院醫療費用應為5萬4969元(75,099元-20,130元=54,969元)。
⑵、原告主張至天心中醫醫院就診,支出醫療費用1萬3370元,並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㈠第27-37頁)。
被告泓輪公司雖抗辯此部分醫療費用僅為原告個人為進一步舒緩疼痛之需求,非屬一般治療所必需,且其中原告自費領取科學中藥支出之5380元,更非屬必要費用云云;被告城市綠洲公司則抗辯原告未舉證此部分費用與本件事故有關,且自費部分並非醫生建議服用,藥品細目不清楚,非屬必要費用云云。惟依該院103年4月7日天心醫字第103010號函文載明原告102年3月18日就診時主訴「102.02.14騎單車跌倒、訴右鷹嘴突粉碎性骨折,右後第4、5、6、7肋骨折,至萬芳醫院打鋼釘固定,102.3月照X光,訴右肋骨癒合中,現右肘伸曲困難緊,右肋咳嗽痛、起身痛。」,門診醫師經診斷為「肘挫傷」,依「理筋手法、理筋按法、理筋伸曲法、理筋擦法」等傷科手法處置,輔以熱敷及骨折專用調粉敷貼,並開立內服藥(水煎藥及科學中藥)搭配服用,該函所附單據亦詳細記載療法及藥品名稱(同卷第267-274頁),足認原告係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害前往就診,且無論水煎藥或科學中藥均為醫師處方。又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胸部挫傷併右側第4至第7肋骨骨折及右肘鷹嘴突粉碎性骨折之嚴重傷害,縱使上開治療僅能舒緩原告疼痛,亦屬治療過程所需之必要費用,被告上開抗辯均無可採。
⑶、原告另主張支出療養及調理身體之營養品及醫療產品合計
4473元,並提出統一發票影本為佐(見本院卷㈠第38-39頁)。惟上開統一發票部分未載明細項,所購買之長效複合乳酸菌則屬一般保健食品,均無從認定與原告所受傷害有關,原告此部分請求,要難採信,不應准許。
⑷、綜上,原告得請求之醫療費用為前往萬芳醫院就診支出之
5萬4696元,及前往天心中醫醫院就診支出之1萬3370元,合計6萬8339元(54,969元+13,370元=68,339元)。
⒉看護費用部分:
按因傷住院治療期間,如需僱用看護而支出看護費用,實屬因侵權行為而增加之生活上之需要。至於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行為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著有94年度臺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可參。查原告主張因上開傷害致生活無法自理,自102年2月14日起3個月期間(以90日計算)均由原告之大嫂及配偶24小時看護照料,協助更衣、沐浴之情,業據萬芳醫院上開函文說明第4點載明:「病人因雙踝骨折無法行走,日常生活無法完全自理,需專人24小時照護約3個月」,參照上開說明,不論原告於該3個月期間實際上由何人照顧,原告均得請求被告賠償看護費用,被告城市綠洲公司抗辯原告自認未雇用看護,事實上並未受有支出看護費用之損害云云,自難憑採。是本院認以原告以每日2000元為計算基準,核屬相當,是其請求被告賠償90日期間之看護費用合計18萬元(2,000元/日×90日=180,000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⒊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於102年2月14日前往萬芳醫院就診,同年2月24日出院後,先後於同年2月28日、3月1日、3月7日、3月13日、3月19日、4月10日回診等情,核與其所提醫療費用單據所載日期相符,而自原告臺北市○○街○○巷之住處至臺北市○○路○段萬芳醫院之距離約2.51公里,單趟計程車車資約100元之情,有URMAP網路查詢資料在卷可稽,且為兩造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59、61頁)。則以原告雙踝骨折無法行走,,尚須專人24小時照護長達3個月之情,顯然無法期待其搭乘其他大眾交通工具前往,而縱使原告係由其親人搭載前往,亦有燃油費用、停車費用之相關支出,本院認以單趟計程車車資100元計算原告所受損失,應屬合理,自無強令其提出單據之必要,被告城市綠洲公司抗辯原告就未提出單據部分不得請求云云,自無可信。是原告得請求之交通費用應為1400元【〈100元/趟×2次(住院及出院各一次)〉+〈(100元/趟×2(來回)×6次〉=1,400元】。
⒋不能工作之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因右肘鷹嘴突粉碎性骨折之傷害,不能靈活運用手腕操作美編設計,致102年2月14日至3月31日1個半月期間無法工作,受有3萬7500元薪資損失;又原告每月業績獎金5萬元,因18個月期間無法操作美編設計而轉調客服工作,受有90萬元業績獎金之損失,請求被告賠償93萬7500元云云。惟依峻盟公司出具之說明書觀之,原告原任該公司美編設計,因右手傷後,靈活度大減,但因資深且經驗豐富,故轉任業務助理之職務,其自101年2月事故發生後至102年3月該段期間均按月領取薪資2萬5000元,春節、端午節、中秋節亦領得節日獎金,除101年1月至3月事故發生該季以外,其餘101年4月至6月、7月至9月、10月至12月各領取16萬4784元獎金(見本院卷㈠第263頁),是原告雖因上開傷害轉任業務助理,惟仍按月受領薪資,所受損害應僅101年1月至3月之獎金16萬4784元。至依原告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原告101年度薪資所得雖僅25萬0989元(同卷第173頁),惟上開稅務資料僅能顯示原告及峻盟公司之申報數額,未必與峻盟公司實際給付之數額一致,況倘峻盟公司係為原告利益,故意為不實陳報,則大可於上開說明書記載原告自101年2月起均未領取薪資及獎金,實無仍為原告按月受領薪資,及按季受領獎金之記載,本院認峻盟公司上開說明之內容,應可採信。是原告因上開傷害致不能工作所受損失應為16萬4784元。
⒌慰撫金:
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著有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可參。本院審酌原告長期從事美編設計工作,每月薪資2萬5000元,並有高額獎金,名下另有房屋、土地、汽車投資等財產合計194萬3312元,其因本件事故受有胸部挫傷併右側第4至第7肋骨骨折及右肘鷹嘴突粉碎性骨折等傷害,造成行動及日常生活極度不便,長達3個月期間均賴家人照護,且因而無法繼續從事原來之美編設計工作,堪認其肉體、精神均受極大痛苦;參以被告泓輪公司之資本額1000萬元,被告城市綠洲公司之資本額7500萬元(見本院卷㈠第59-62頁公司變更登記表),均頗負盛名,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金額尚嫌過高,應核減為30萬元,方屬公允,逾此數額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⒍綜上,原告得請求之數額為醫療費用6萬8339元、看護費用
18萬元、交通費用1400元、不能工作之損失16萬4784元、慰撫金30萬元,合計71萬4523元(68,339元+180,000元+1,400元+164,784元+300,000元=714,523元)。
㈣、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91條之1第1項前段、第4項及消保法第7條第3項、第9條請求被告泓輪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並依消保法第8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城市綠洲公司與泓輪公司連帶賠償71萬4523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及為無理由。又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227條之1請求被告城市綠洲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及依解除契約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城市綠洲公司返還價金1萬4500元部分,亦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而論,原告依民法第191條之1第1項前段、第4項及消保法第7條第3項、第8條第1項、第9條請求被告連帶給付71萬45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10月17日(見本院卷㈠第136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其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04年1月23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邱蓮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月23日
書記官鄭舒方

歷審裁判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 年度 消 字第 18 號判決(104.01.23)【本件裁判書】
  • 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度 消上易 字第 2 號(104.08.10)[撤回第一審之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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